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蕭雅茹
被   告  梁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計付各期本金利息至清償日止;且
持卡人於使用期間若有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
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之各
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
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份至105年6月
12日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65,296元之消費款項未付,
加計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各期本金按年
息8.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計2,905元、自105年1月
13日至105年4月12日按月收取至多3個月之違約金計1,20
0元,尚積欠原告69,401元(計算式:65,296元+2,905元+1
,200元),原告幾經追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背面之信用卡用
卡須知、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紙附卷為證。本院觀該信
用卡申請書填寫之人,核對其身分資料,確為被告無誤,申
請書亦無顯然塗改之痕跡,又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自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觀自104
年9月份至105年5月份間被告之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
詳實記載被告每月之簽帳金額及消費品項,此金額係由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商家與原告相互電腦連線計
算而得出之帳務明細,係由電腦自動記帳,又衡酌常情,除
有信用卡遺失之情形外,信用卡多為持卡人親自使用,是應
可堪認被告有此等消費行為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均得與其
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登報費用150元,計1,150元,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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