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林碧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伍萬陸仟參
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債權人即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銀行代墊付款
,被告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每月帳款
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將自各筆款項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
6,381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積欠債務總額
共計6萬814元。中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然仍催討未果等語。為此,爰依
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務查
詢結果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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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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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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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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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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