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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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陳威佑
康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華昌宜
閻琴南 劉學榆 共同 張秀夏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16/10000、3/2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2樓建物,暨同小段36-1、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5)為原告康逖所有;另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16/10000、3/2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2樓建物,暨同小段36-1、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5)為原告陳威佑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康逖、陳威佑。顯見,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專屬管轄。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外,同時併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基隆地院合併管轄。且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本件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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