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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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上訴人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上訴人 劉鄭員
劉金木 劉有財 劉有義 劉書亨 劉秀梅 劉忠 和 劉振興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世鴻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聲明承受訴訟)起訴主張: 伊子 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振興於七十八年間竊取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印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上訴人借貸,因無力返還借款,乃與上訴人勾結,共同偽造伊贈與系爭土地予劉振興及劉振興出售該土地予上訴人之契約書,先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劉世鴻另請求確認其與劉振興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劉振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至其請求確認劉振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聲明承受訴訟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八十萬元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情事已有變更等情,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世鴻藉由其子劉振興出面自首誣攀伊偽造文書,以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伊係善意第三人,確與劉振興成立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既非虛偽,劉世鴻自不得請求 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伊返還拍賣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劉世鴻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世鴻之長子劉振興,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振興因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劉世鴻之印鑑、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竊盜等罪行,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訴人明知劉振興所持有劉世鴻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台南市永康區(原台南縣永康市○○○段建號二四二七號、地號八三○六之五號房屋及土地(即台南市永康區國光五六三巷四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四號房地)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竊取而來,竟與劉振興共同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盜用劉世鴻印章蓋於契約書,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劉振興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據以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偽造文書罪行,復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系爭土地經台南地院拍賣,由劉有財以八百八十萬元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參酌劉世鴻前以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得七間,除保留四號房地一間外,其餘六間房屋及土地分別分與六名子女,劉振興已分得其一,無再將自己保留之四號房地及系爭土地再贈與劉振興之理,一般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會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確認,上訴人為專業代書,對當事人委辦土地相關事宜均有錄音存證,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均係劉振興提供,上訴人與劉世鴻素未謀面,並未通知劉世鴻到場確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以及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贈與所需之免稅證明係劉振興領取後交付其使用,劉世鴻未曾對上訴人表示要贈與系爭土地予劉振興,更無任何贈與字據,上訴人竟未通知劉世鴻到場或向其確認有無贈與不動產之真意,僅憑劉振興所持劉世鴻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振興,且贈與稅申請書及稅捐機關函寄退稅支票均未以劉世鴻之住所為送達地,致劉世鴻無法知悉劉振興以上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若非上訴人明知劉振興上開證件係竊取而來,並與劉振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斷無如此草率且違背常情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劉振興竊取劉世鴻所有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資料,持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因無法償還,乃勾結上訴人以上開證件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振興,再由劉振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一節,亦堪憑信。縱上訴人與劉振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虛,惟上訴人與劉振興共同侵害劉世鴻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劉世鴻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遭台南地院拍賣,由劉有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百八十萬元得標拍定,則劉世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准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縱與劉振興共同侵害劉世鴻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與劉振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須待其為清償等行為致劉振興同免責任,始得向劉振興求償,劉振興以劉世鴻之繼承人地位,仍得與劉世鴻他繼承人承受劉世鴻之訴訟,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土地贈與所必需之免稅證明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劉振興領取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劉世鴻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不知情,尚無不合。縱原審就上訴人證明劉世鴻領取免稅證明書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或有未洽,但與判決結果亦無關涉而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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