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湘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符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為第二次犯,犯後於警詢中復未坦承犯行,然認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告符湘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22號7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621巷45弄18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湘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3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路其胞兄住處,於翌日(即100年3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2號前(警方設立之攔檢點),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下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於該日凌晨1時21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符湘傑於警詢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6瓶後騎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到達目的地,不會影響到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時,被告有明顯酒味,且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1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