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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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懷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六、二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許懷介對攜帶兇器強盜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度彈保字第一三0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警方在被告許懷介處僅搜扣得子彈十一顆,乃原判決竟認本案扣案之子彈有十二顆。又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相關函文之記載,足見扣案之子彈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之六顆子彈則不具有殺傷力,乃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子彈其中七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之五顆子彈則不具有殺傷力。另原判決說明被告未持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實施犯罪云云,惟原審未調查被告究竟知悉其中幾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認定被告僅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強盜犯行,於法有違。㈡、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迄九十八年間,即屢犯妨害自由、強盜、竊盜、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一再入監執行,而其多次為強盜犯行,最近一次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共有九次犯罪行為,甚且一日之中有數次強盜犯行,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為生活而犯案等情,足見其不思以正常工作換取所得,惡性重大並有犯罪習慣,自屬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犯罪習慣之人。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未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許懷介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聲請原審勘驗全部過程之錄影帶,係為證明被告將改造手槍及彈匣分開放置,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強盜之犯意,然原判決僅擷取部分勘驗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復未讓被告或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機會,復未認定被告所為係屬不能犯,即遽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㈦所記載,即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上情並據證人 何明哲 、 李俊億 、 林宏聲 、 張秋月 、 黃子清 、 廖冠婷 、 洪南旭 、 黃韻語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受理案件紀錄、相關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現場照片、相關車輛協尋資料、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相關錄影畫面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相關子彈等,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及相關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138827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095542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8014265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均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維持第一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至㈦,關於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判決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行);扣案之子彈均因鑑定試射而裂解變形,且扣案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非屬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理由欄參、五、㈢)等情甚詳。則原判決縱就相關子彈之數額有所誤載,惟其不生影響於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可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說明: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故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核無不當(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四行)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前科資料及本案犯行,推論被告係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云云,並無足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勘驗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之監視錄影內容,並傳喚該部分之被害人黃子清到庭進行詰問(原審卷第六十五、八十二頁)。而稽諸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第26秒起,被告當時右手有拿槍,證人黃子清與被告互相拉扯」,原審審判長並訊問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當時是我想要離開的畫面,但是我一開始進去並沒有拿槍,也沒有行搶的意圖」,而證人黃子清於隨後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中,於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為詰問時,並就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原審再就何項證據為詰問調查。原審審判長嗣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復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示,即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部分之犯行(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0八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訴訟程序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漫事指摘,並非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部分:
㈠、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0年一月十七日中分檢榮公九九上一0七字第一0000000二六號函之記載,檢察官係併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原審卷第一0三、一一九頁)。則此部分既經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對攜帶兇器竊盜上訴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懷介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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