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甲○○SURI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年輕識淺,貪圖新臺幣三萬元的獲利,並可免費到泰國遊玩,一時失察,受一名綽號「阿美」之人慫恿,為使泰國人之被告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與該泰國人之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事後雖感後悔,而赴泰國有意與被告離婚,但遭被告恐嚇索取金錢,原告深感恐懼,近日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在泰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原告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
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泰國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而於92年11月28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原告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法院認證之結婚證書(附譯本)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清美 到院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跟被告結婚,一直到去年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問她有男朋友為何不結婚,她說沒辦法結婚,因為她跟被告辦假結婚,被告目前在泰國,原告有去泰國找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給錢才願意離婚,我就要我女兒去自首」等語明確。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籍,其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又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可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符合泰國法,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應屬成立,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惡意串通,依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