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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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漢成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進中於第一審證稱:其於九十七年間,曾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拜託被告石漢成購買海洛因一次,被告亦自承與陳進中一起出錢去購買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陳進中收取金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與陳進中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替陳進中代購、合資購買之理,陳進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無訛。雖陳進中在第一審與偵查中所為證述,前後不符,惟陳進中於審理中既已證稱其在第一審所述為正確,亦與被告於第一審自承與陳進中一起出錢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自應以陳進中於第一審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判決以陳進中先後供證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又未說明被告供承與陳進中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陳進中,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黃冠騰 於第一審證稱:其與被告各出資三千元一起購買毒品後均分,前後約五、六次;被告亦自承與黃冠騰一起出錢合買,確實合買次數已忘記,每次購買約各出資三千元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足見被告確有向黃冠騰收取金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與黃冠騰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替黃冠騰代購、合資購買之理,且黃冠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取得較多量之海洛因等語,則被告顯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無訛。又黃冠騰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二次,嗣於第一審由被告之乾哥哥 吳建福 陪同到場,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是請被告代購等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自應以黃冠騰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判決遽以黃冠騰先後供證不一,又無補強證據,復未說明被告供承與黃冠騰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冠騰,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替陳進中、黃冠騰代購或合資購買,均便利助益陳進中、黃冠騰施用海洛因,所為應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適用相關法條予以論罪,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某時,由陳進中以其住處之○三─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三被告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進中牟利,由 吳叔謙 將海洛因交付陳進中。㈡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經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之某日,由黃冠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販賣十二次,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二次、一千元十次,其中六次經第一審認定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已判決確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內小蜜蜂遊戲場或哈利波特遊戲場附近,販賣海洛因予黃冠騰三次;另在被告住處,販賣海洛因予黃冠騰三次,由吳叔謙將海洛因交付黃冠騰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分別諭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等部分均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經勾稽證人陳進中、黃冠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逐一說明其等就如何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與交易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並非一致,均有瑕疵;並以陳進中於第一審坦承確因挾怨而虛偽指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黃冠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亦坦認懷疑其妻之死亡與被告有關、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致頭腦不清楚;再以雖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陳進中所使用門號○三─0000000號電話、黃冠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然仍無從確認其通話之內容;至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品,業據吳叔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陳明為其所有等語。說明陳進中、黃冠騰所為陳述具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供擔保所為證述為真實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於訴訟中踐行法定程序,敘述其個人親見親聞之事項,提供為認定事實之資料。然所陳述內容,輒因個人情緒、認知能力、記憶、動機、特殊情感及混淆主觀臆測,致與事實不符。而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來源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即未能排除冀求獲得減輕其刑之動機,致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指證之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又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販賣行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本件原判決已敘述並指明陳進中、黃冠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如何具有瑕疵,非可遽信。雖黃冠騰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的一錢的四分之一要六千元,我如果有跟石漢成公家買,一定要先給石漢成三千元,他才會幫我處理」、「……石漢成也不想讓我知道他跟誰買,因為他怕我會直接找那個人買,不跟他買,因為我跟石漢成合資,他會拿比較多的量,我拿比較少,但我們兩個人出的錢是一樣的……」(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於第一審檢察官詰問證人陳進中程序中,未經許可稱「我是跟證人一起出錢去購買」(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二頁),並供稱「我沒有在九十七年七月至十月販賣海洛因給黃冠騰,我是與他一起出錢合買,合買的次數很多,確實次數我忘記了。每次去購買大約每人各出資三千元去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約定的地點不一定,我沒有在販賣。我也沒有送他毒品」(第一審卷㈡第六十四頁)各等語。然細繹其內容,黃冠騰所指「拿多、拿少」,本屬其個人主觀之判斷,且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海洛因,亦與購入毒品後轉售牟利或受託代購等情形有別,與被告販賣或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等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判決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進中、黃冠騰所為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且經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因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且未改論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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