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上訴人 吳順濱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五五0、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順濱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簡維 則等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情節不一,且 簡維則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伊云云,然接電話者並非伊,簡維則在警詢證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係事後警方提供監聽譯文,令其按監聽譯文內容編撰不實購毒情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㈡本件並無伊交付予證人等毒品之任何事實,伊與證人等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均僅係探詢是否有毒品,未談及任何交易毒品之細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伊實際上並無毒品貨源,亦從未將毒品販賣或交付予他人,又未查扣交易之毒品,且亦無該交易客體「毒品」之相關事證,證人 張蕙薪 等之採尿鑑定結果,復呈陰性反應。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伊有交付毒品,原判決採證自有違誤。㈢電話監聽譯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係由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並未依法記載製作日期及所屬機關,復未經製作人簽名,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難認適法。況電話監聽譯文仍須依法定程序調查後,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論罪基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均以電話監聽譯文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調查之經過,亦未明確認定交易毒品之量,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件查扣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其中三包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另七包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五樓查獲,與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關連,原判決竟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難謂適法。㈤卷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內容,應係伊與綽號「 阿弟仔 」之人對話,與本件無關。另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十七時四十九分許之電話內容,則係簡維則本欲向伊購買毒品,因伊並未同意,遂要其向伊另一友人購買,足認伊並未販賣毒品給簡維則。㈥原判決謂簡維則於警詢之供述,雖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不符,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理由亦敘明簡維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自可援引其偵查筆錄即可。原判決認簡維則之警詢筆錄,係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未敘明理由,亦與證據法則不合,自有違誤。㈦ 莊士勳 於警詢對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只是問問雙方近況如何,與毒品買賣無涉云云,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吳順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劉任哲 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張蕙薪、莊士勳、 陳建宏 於偵查及第一審、簡維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蕙薪、莊士勳、簡維則、陳建宏等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四0五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四四三七號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劉任哲、張蕙薪、莊士勳、陳建宏、簡維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不實,又無其他佐證可憑,不能證明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對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有第一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內容之真正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⑵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有張蕙薪、莊士勳、陳建宏、簡維則,並於原審供承:伊承認附表二所示與劉任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簡維則各云云。張蕙薪、莊士勳、陳建宏、簡維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劉任哲之供述及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施用毒品者之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陳述屬實之證據。然所謂補強,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僅須二者相互印證,足以確信其為真實即為已足。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吳順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劉任哲、證人張蕙薪、莊士勳、陳建宏、簡維則之證詞,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及差量,認上訴人有牟利之意圖,且張蕙薪、莊士勳、陳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簡維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為可採,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自係不採簡維則於第一審之證詞,雖漏未敘明其不予採信理由,稍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㈤㈦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警員所製作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其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對此亦未爭執,該電話監聽譯文縱未由製作之警員簽名,形式上有所欠缺,然對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顯已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該電話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原判決理由欄亦敘明採信上開證人證詞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㈢本件查扣上訴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其中三包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另七包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五樓查獲,均在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持有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所指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雖謂簡維則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第一審證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具證據能力等語。對簡維則警詢之證述為何係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未予說明,卻又敘明簡維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等語,似非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矛盾。然本件除去簡維則警詢之證述,尚得依憑其於偵查之證述,於判決之基礎並無影響,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另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第一審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被訴附表
一、二以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蕙薪十八次、莊士勳四次、簡維則七次、陳建宏二次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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