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2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國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8年12月14日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本人被判緩起訴繳交國庫3萬元,可不可以抵扣酒駕紅單4萬5千元裡的3萬元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71年6月7日起迄今,均為「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1鄰和興27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後,於同年月27日10時50分許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即將裁決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堂弟 林增盈 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送達受處分人堂弟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受處分人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再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日數2日為其在途期間後(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4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6月21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99年6月20日為星期日,故計算至次日)。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及在途期間,遲至99年7月28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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