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凌晨1時30分許」,更改為「凌晨0時30分許」。
二、核被告陳韋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陳韋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5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即6日凌晨0時10分許間,在其朋友位於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住處與朋友聚會,其並飲用啤酒約7、8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路中社段2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經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滿身酒味之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