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前對鈞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八、四八九、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敘明該等裁定引用之判例,其所謂「必須於聲請狀內指明具體情事」,係對於法律所未規定者作任意解釋,而扭曲法意,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敘明該判例如何違法,而認其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依據。惟查上開所謂須於聲請狀內指明之具體情事,係指合於再審理由者而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並無違背,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令有表明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仍屬正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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