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為97年3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為97年1月15日下午2點被告藉口協調 尚宏 (即誠安)
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倒閉事宜,被告乘機
找來6、7位尚宏公司投資人,強暴脅迫原告簽發近10張
本票,而貴院未能察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941號民
事裁定,對於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5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30000元、到期日97年3月15日)之本票金額債權
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挪用被告給付之投資款。
二、被告則以: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簽發予
被告,被告與其他投資人透過原告投資尚宏公司繳了80000
多元,但原告將其中30000元私自挪用,未轉交誠安公司,
所以願意賠償被告30000元,並無原告所主張於被脅迫下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証人即在場人 楊錦梅 証稱:是97年1月15日那天,尚宏公
司的人找我們調解我們投資金額的問題,當天尚宏公司的人
說,他們並沒有收到我及被告交給原告委託其交付尚宏投資
的錢,表示這些錢應該是原告自己私自挪用了,所以尚宏公
司的人出面協調要原告簽發本票把我們交付原告的金額還給
我們,所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我手上也有壹張原
告簽發的本票。並無強迫原告簽發本票,而且也不是我們要
他簽的,是尚宏公司的人出來協調後,他才簽發的,當時尚
宏公司的人並沒有逼他,是原告自己願意簽發的。證人即在
場人乙○○証稱:當天並無強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願意簽
發本票的原因,是原告將我們委託其交給尚宏公司的投資金
額私自挪用,這是尚宏公司的人說的。證人即在場人 高明玉
証稱:當時被告跟我一起,我們錢是交給原告,請他交給尚
宏公司去投資,但是尚宏公司的人事後跟我們說,其實在我
們加入的前一兩個月,公司已經告知他說不能再收會員投資
,但是原告卻私自跟我們這些人收投資款,錢也沒有交給公
司。至於說我們在公司的網頁上看到我們自己帳號的交易紀
錄其實是原告撥用他自己的額度作交易,實際上我們投資的
款卻沒有進入公司。所以尚宏公司的董事長在97年1月左右
,在台北市的丹堤咖啡廳找我們這些人與原告做協調,當天
原告跟尚宏的董事長談完之後,就開立本票償還我們部分的
投資額,當天在咖啡廳還有其他的旁人在場,不可能有人逼
他。(見本院97年11月19日筆錄)均無法証明被告有何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事。2、又証人 祭淑敏 復証稱:96年10月16
日,被告甲○○是否有到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八萬元是交
給原告丙○○,並非交給尚宏公司的會計,他並沒有把八萬
元交給公司的會計,他只是把他個人黃金期貨交易帳戶轉到
被告甲○○的帳戶內,但轉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都是用
這樣子把他的帳戶的點數轉到新的投資戶,並非把新投資戶
的款項交給尚宏公司。當時契約書上 鄭永昌 的簽名也是我代
簽的。因為是用鄭永昌的帳戶來操作,因為我與鄭永昌是合
夥,我出的錢比較少,所以我簽鄭永昌之名來做見證人。3
、是原告未能舉證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且未能舉証明被告
交付之8萬元是交付尚宏公司或原告代收後有轉交予尚宏公
司。依證人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脅迫,及被告交付之8萬元是交付尚宏公司或原告代收
後有轉交予尚宏公司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實在。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之不法手段,使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等情,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