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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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而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0日,票號為645813號,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甲○○並於支票上背書, 嗣伊 於94年7月12日提示時遭退票,為此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94年4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於本院審理中均引用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甲○○於7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租屋簽發供押租金之用,之後因有續租之必要,始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79年,嗣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甲○○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既為「79年4月10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33條規定為伊敗訴判決,並駁回原告對甲○○及一部利息期間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故於提起上訴時補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應為「79年4月10日」,惟遭被上訴人變造為「
94年4月10日」,對此事實伊已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系爭支票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作為擔保押租金之用,並非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伊與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得藉由兩造授受票據之過程憑斷(理由詳後述),未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則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尚無必要,應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於94年7月12日提示時遭退票之事實,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請求上訴人履行票據債務,為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以票據簽發原因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78年4月10日」,係由上訴人交付予甲○○,由甲○○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嗣系爭支票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攜回由上訴人更改發票日為「79年4月10日」,並由上訴人蓋用系爭支票印鑑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故由此授受過程觀之,依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印文蓋用之次數,即足以判斷系爭支票更改日期之次數。準此,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蓋用2次印文,分別蓋用在78年及79年之上,且前後2次所蓋用之印文均與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相符,復為上訴人自認無訛,兩造間既係以在日期上蓋用支票印鑑章之方式延長票據效力,且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支票曾更改過2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僅更改過1次,而發票日期「94年4月10日」係遭被上訴人變造云云,自難謂可採,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如其上文義即「94年4月10日」之事實,即足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79年4月10日,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乏其據,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以票據簽發原因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作為擔保押租金之用,並非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援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理由。惟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簽發交予甲○○,再由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即足認定。然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則係以甲○○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非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為據。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足資參照,故上訴人猶執陳詞援為抗辯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理由,於法自難謂合,未足採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復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從而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億芳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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