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棉花壹塊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甫於94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6日下午4、5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倒入塑膠瓶內加水稀釋,另摘取香菸濾嘴內之棉花吸取海洛因溶液後,以注射針筒重複汲取棉花內之海洛因溶液注射手臂靜脈,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溫江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殘有海洛因之棉花1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甫於94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另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95年5月中旬起至95年6月6日查獲時止長達約1月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其數次行為既非於同時同地實施,亦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僅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棉花1塊,經苓雅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10頁),足認其上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規定,雖非犯罪│有利被告│││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之行為時│││││,但已影響行為│即舊法論│││││人刑罰之法律效│以連續犯│││││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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