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1)外,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8行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王雅津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每件290元至39
0元之價格,售出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刑法第11條及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刑法第11條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而刑法第55條之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先指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王雅津,就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販賣│││重其刑至2分之1。│││仿冒手錶││││││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罰金││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低,較││5款│││幣30元,提高為│為有利。│││││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有利。││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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