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做生意,並交付原告由被告丁○○○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
作金庫鳳山支庫,發票日民國94年4月10日,票號645813號
,面額200,000元,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於94年7月12日提示時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借錢,系爭支
票係被告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之押租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並未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係
被告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
屋之押租金,被告甲○○自上開房屋搬走後,原告並未將系
爭支票還給被告甲○○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於94年7月12日提示時遭退票之
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丁○○○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621號亦著有判例。
⒉經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
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被告丁○○○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
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
之押租金等語(見94年8月19日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621號判例所示,被告丁○○○係以背書人即被告甲○○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顯有未洽
,其抗辯顯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200,000元,及自
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為有理由。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200,000之事實,已
據被告甲○○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證明,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當庭陳明除系
爭支票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見
本院95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亦無從僅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認定被告甲○○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甲○○
對於原告既無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甲○○自得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⒊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00,
000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200,000元,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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