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肆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至友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顯惠一巷24號住處訪友,見甲○○之皮包擺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下樓洗澡時,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即行離去。
二、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指訴。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宣告緩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在告訴人住處徒手行竊財物,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確值非難,惟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情節輕微,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應返還被害人,以填補其損害,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4,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