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乙○○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依年息10%計付(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依年息9.375%計付(本院卷第2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溫玉柔 即 溫定航 (下稱溫玉柔)於民國85年1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85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及自8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當時之公告利率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溫玉柔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87年9月11日(違約時之年利率為10%,原告僅依年息9.
375%請求),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獲償後,尚積欠本金439萬8,3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8,388元,及其中402萬1,331元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於卷附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因該等文書上未載明簽立日期、核准號碼及主管核章,不具備保證契約之要式性,該連帶保證契約亦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溫玉柔共向其借款380萬元,並自87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部分獲償,尚不足439萬8,388元等情,有系爭借據、約定書、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則為:㈠被告有無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而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
五、被告有無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而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者,固堪推定為真正,惟如他造當事人對該簽名、印文有爭執者,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當事人先舉證證明簽名、印文為真正,該文書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為憑,惟被告否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簽名、印文為真正,始得主張系爭借據、約定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㈡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程序之原告公司職員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辦理對保程序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需親自到場,並在借款契約書、保證書上簽名,無法委由他人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經詢之辦理本件對保時,被告有否在場?則答稱:時間已逾10年,無從記憶,亦無法確認是否見過被告本人,也不記得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由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以戊○○上開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其辦理對保程序時之一般流程,尚無從證明系爭借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丁○○」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為;參以溫玉柔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事先我弟弟有向我擔保,後來說要看契約書之後才決定,等貸款下來,我想是我弟弟同意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準此,縱令溫玉柔所述被告曾以口頭向其承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屬實,惟溫玉柔非本件保證契約之他造當事人,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衡諸事理,倘被告於對保時確在場簽名,溫玉柔即應見聞被告簽名同意之行為,惟觀諸溫玉柔上開陳述內容,卻稱俟貸款核撥後,始知被告業已同意,益證被告於本件對保時並無在場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以,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於本
件94年11月7日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之「丁○○」簽名(見本院卷第142頁)、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80年3月13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小港區戶政事務所81年12月2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丁○○」(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函覆略敘:應再檢送與系爭借據書寫時期相近之被告平日簽名筆跡多件送鑑等詞,而無法為筆跡鑑定一情,有該局95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50052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丁○○」簽名,與前述委任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丁○○」簽名筆跡,無論其筆劃勾勒、運筆形式、特徵及神韻均屬有間;且核諸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丁○○」之簽名係於80、81年間所書立,而系爭借據、約定書之簽名則於85年間所簽,以前者簽立之時間早於後者約4、5年,自可排除被告於80、81年間故意改變書寫方式,而表現與系爭借據、約定書簽名不同之可能性,是足認系爭借據、約定書內「丁○○」之姓名並非被告所簽立。再者,觀諸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2506號案件(下稱發查案件)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92年5月19日、同年月29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高雄地檢署發查案卷第9-10、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873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92年8月26日、92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見偵查案卷第13、17頁)及83年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安全記錄卡「被接談者簽名」欄上「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8頁),其筆順勾勒、運筆形式、特徵及神韻,要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相似,益證被告平日簽名之樣式即如該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示,難認與系爭借據、約定書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之簽名非由其本人所親為乙節,尚非無據。
㈣至原告以溫玉柔向原告貸款係為償還溫玉柔前邀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欠款,理應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本院向該公司調取溫玉柔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惟縱令被告同意為溫玉柔擔任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依此遽論被告亦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丁○○」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為,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萬8,38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