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如親至現場履勘,即明所謂挖掘「深度達6公尺」及挖掘「數量高達30,000立方公尺」云云,洵非實情;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原審竟未為之,亦未敘明為何不為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次按,系爭土地本係低窪地,與現時地貌相較,並無兩樣,故無開挖6公尺深度之可能,此除有證人 徐春松 、現場地籍圖、台電公司收據可證外;尚有證人 呂明淇 出具之證明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證。而上開鑑定書標示有已拆除之舊屋所殘留在高處之「水塔」及現場之電線桿,更見系爭土地之地勢確極低窪,高處之水塔,塔內存水方能流向低處,而「ㄆ」點之電線桿仍留存現場,參以該電線桿所處低窪位置,則可證實該電線桿之位置即為原有狀態,且該範圍無遭挖取深度6公尺之可能。且證人 許煌 亦證稱,所見之地勢原本即如此低窪在案等情,亦見原審之事實認定洵與實情不符。此外,證人 呂吉雄 已證明上訴人篩選石頭及土壤,乃預備以石頭來建坡山坡,以土壤來覆蓋表層,並無藉機開挖土石外運之事實;原審判決仍以「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並無採取土石之有利證明」為由,不採認證人呂吉雄之證詞,亦有違誤。又,衡諸經驗、論理法則,一般盜採砂石業者,絕無在現場篩選土石之必要,反之,在現場篩選土石者自係為直接在現場應用之便;原審未明及此,顯有違誤。另擋土牆實為整坡計劃所必需。第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為處罰之對象,至於土石採取人縱有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劃實施者,必須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者,以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處置(土石採取法第24條第5款規定參照),尚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不同。本件上訴人除有工程委託授權書、地主 李榮芳 委任授權書外,尚有被上訴人之許可函文可稽,故並非「未經許可」挖取土石;另現場機具篩選機故障乙部,挖土機及聯結車為租賃而來,為付簡短工期之舉,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判決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述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違法要件,即率認上訴人應受處罰,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6條刑事法優先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曾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30134101號函核准訴外人李榮芳(即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揭土地內,依其所申報計畫內容實施清除雜草及整坡作業。惟該函說明段第2項及第3項記載:「請依申報計畫內容確實辦理,於旨揭地號土地將原有坡地整修二階段...」及「本案除不得藉機擴大實施規模及開挖整地行為外,土石不得進出基地範圍...」等語。另李榮芳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圖說內容,其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為「挖土方2,200立方公尺」、「填土方2,200立方公尺」,該整坡計畫並不包括擋土牆興建工程,且其預定開挖之土石數量僅2,200立方公尺,每個坡段計畫挖掘深度亦僅約l、2公尺左右(見整坡工程剖面圖)。然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開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小組於94年l月18日15時許在現場會勘時,其開挖範圍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現場查獲作業機械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簡易砂石篩選機2部,有當場製作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48頁)及照片附卷可稽。由卷附照片觀之,可見現場大面積開挖、並有土石篩選機、挖土機等進行作業,及經篩選後之土石堆置。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挖掘數量高達30,000立方公尺,深度達6公尺,已超出前揭整坡計畫開挖之數量及深度甚多,挖出之土石並由現場之砂石篩選機進行篩選,顯非單純依申報計畫實施整坡作業,如該土地僅係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容實施清除雜草及作整坡作業,應無需使用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簡易砂石篩選機2部等如此多機械操作之必要,而有藉機大肆開挖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是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上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呂吉雄、徐春松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並無採取土石之有利證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係在94年l月18日上午ll時50分許即已到達系爭土地現場,並非原處分書記載之查緝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其記載有誤云云。惟處分書內記載之查緝時間94年l月18日15時,該時間為現場履勘之時間,於該時被上訴人始查緝完成確認上訴人違章事實之時間,故上開查緝時間之記載,並無不合,且與本件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4年5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僱有2部聯結車至現場,該2部聯結車既能進入現場,顯見已有通路可供聯結車行駛至現場,要屬無疑,上訴人請求原審至現場履勘,可明現場道路大貨車無法進出,即無必要;又現場開挖之土石約有30,000立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隔鄰地主許煌,證明現場並無開挖土石約有30,000立方公尺之情事,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627-8、628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4年1月18日15時許當場查獲,現場有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及砂石篩選機2部,並留有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之坑洞。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4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40042783號函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採取土石許可,於94年1月1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段627-8、628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採取面積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當場為被上訴人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現場並有作業機械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簡易砂石篩選機2部等情,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為大面積開挖,並有土石篩選機、挖土機等進行作業,及經篩選後之土石堆置。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挖掘數量,已超出訴外人李榮芳(即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於前揭土地內,依其所申報計畫內容實施清除雜草及整坡作業開挖之數量及深度甚多,顯非單純依申報計畫實施整坡作業,而有藉機大肆開挖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乃認上訴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即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高差達6.55公尺,係遭人工開挖致形成垂直下降所致,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逾訴外人李榮芳申請核准範圍,是原審認上訴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並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呂吉雄、徐春松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並無採取土石之有利證明及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除有工程委託授權書、地主李榮芳委任授權書外,尚有被上訴人之許可函文可稽,故並非「未經許可」挖取土石云云,並不可採。(三)、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本件原處分係作成於94年4月15日,其時現行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法優先之原則,並不可採。(四)、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承攬前揭土地整地開發工程,其竟利用在該地整地之便大肆開挖擅自採取土石,業如前述,核其所為難謂無故意、過失情事。(五)、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各節業已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