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丁○○、戊○○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附表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施宇澤 (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已離婚),施宇澤因不滿與乙○○仍有部分事務糾葛尚未解決,夥同丙○○、己○○、丁○○、戊○○4人,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及鋁棒等物,連續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 君君 的店」,砸壞乙○○所有店內玻璃、鐵門、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施宇澤、丙○○、己○○、丁○○、戊○○5人又承上開共同毀損犯意之聯絡,偕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再持上開高爾夫球桿等物,砸毀甲○○(乙○○之妹)、乙○○住處之大門(木門)及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WFO-982號、SC6-613號機車3輛之機車外殼、車燈、燈罩、盆裁3盆,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二、被告丙○○、己○○、丁○○、戊○○對右揭共同連續毀損乙○○、甲○○2人物品之事實,均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己○○於偵訊中雖辯稱:當時僅有陪同他們去,並未動手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案發當時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君君的店」曾踹該處鐵門,並持手電筒及1支高球桿之事實,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95年1月24日警詢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丁○○、戊○○於警偵訊中所供:當時我們5人輪流持高球桿及鋁棒各1支共同砸乙○○之廣告招牌及鐵門及住處機車的語(參95年1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2月27日偵訊筆錄)相符,復有現場經砸損之照片數幀影本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可按,故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丙○○、己○○、丁○○、戊○○4人共同損毀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丁○○、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共同正犯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於94年1月7日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丙○○、己○○、丁○○.戊○○與施宇澤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連續犯部分:被告丙○○、己○○、丁○○、戊○○與施宇澤先後二次毀損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惟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將被告前開數次犯行論以一罪處斷,較新法將被告犯行分論數罪予以併罰對被告為有利,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主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第規定科刑。
(4)易科罰金部分:被告4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上開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認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受損之物品│所有權人│├─────────────┼─────────────┤│「君君的店」店面玻璃、鐵門│乙○○││、招牌││├─────────────┼─────────────┤│機車3輛(車燈、車頭燈罩、│甲○○、乙○○││外殼)││├─────────────┼─────────────┤│高雄縣路○鄉○○村○○路│甲○○、乙○○││215巷79號大門(木門)、盆│││栽3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