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8號
原告 姚佳宏
被告 何瑞永
送達代收人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被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姚佳宏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於109年9月8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要還給充晟公司的貨款,但我手上並沒有資料,因為馬來西亞那邊廠商跟我斷絕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於109年9月8日13時10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見證物袋),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案件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匯款資料、與RMIEX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原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原告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48、81至1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為充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管領系爭帳戶等節,則原告因受詐騙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充晟公司帳戶轉入款項為原告以私人帳戶匯入,而非由Fenley公司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已與公司間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違,且Fenley公司倘係為給付充晟公司貨款而匯入,並確有積欠充晟公司貨款數額高達數千萬元,衡情被告豈有不要求Fenley公司將匯入金額先行償還充晟公司貨款,反依Fenley公司 蘇少隆 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之理?再被告業因警方調查獲悉以充晟公司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罪嫌,則其與蘇少隆間對話紀錄顯屬對其有利之證據,然其卻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銀行告訴我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我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蘇少隆」就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把與「蘇少隆」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其所為,實顯悖於常情,綜上諸情均足顯示被告上揭帳戶確有交易異常之情事,並核與公司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而屬可議。遑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證據資料。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殊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充晟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公司信用重要表徵,得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或公司帳戶,將令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被告利用掌管系爭帳戶之機會,將該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復依自稱蘇少隆之人之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轉出,致原告無從追償,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41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