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有順
被 告 莊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南和街口時,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倫達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達公司)所有,斯時交由原告承租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與倫達公司
業已約定於承租期間系爭車輛如有受損,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修繕費用,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
之損失。又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倫達公司承租營業使用,每日
租金60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5日,原告因此受有5日
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3,000元(計算式:600元×5日=3,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租金繳納紀錄(本院卷第6至7
頁、第9至10頁、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7715642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
表(本院卷第19至第28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46頁),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
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16,700元、工資費用13
,000元,共計29,70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堪予信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3月,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1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僅餘殘值,
則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783元【計算:16,700÷(5+1)
≒2,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3,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15,783元【計算式:2,783元+13,000元=15,783】。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倫達公司承租營業使用,每日租金600
元,因修繕期間5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金繳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
倫達公司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共計18,783元(計算式:
15,783元+3,000元=18,7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