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關於醫藥費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肆萬 陸仟 陸佰 陸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七旨廟廣場,辱罵訴外人 劉榮輝 ,伊見狀上前排解時因被上訴人高聲喊叫,並舉雙手,伊乃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憤而離去,詎約十分鐘後,即夥同不詳姓名者三人,由該三人共同持不明刀械砍擊伊,被上訴人亦徒手毆擊伊,使伊受有右胸及右腹部穿刺傷三公分及二公分、左側頭部刺傷十公分、右背部穿刺四公分、二眼併二眼眶瘀血。被上訴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殺人未遂罪,判處徒刑五年六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本息之訴,無非以:兩造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上訴人受傷之醫藥費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同意書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於和解時,因被上訴人與其同夥人脅迫伊如不同意和解條件,就持刀殺死伊,使伊心生畏懼始成立和解云云。惟縱認其主張屬實,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被脅迫而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亦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為之。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期。故上開和解仍有效存在。兩造已就雙方之醫療費請求權互相讓步,均予放棄,而成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不滿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和解之事,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和解係受脅迫而簽立,伊仍要向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並表示該和解已撤銷而無效。因此,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於里長潘日雲辦公處再行和解……,此有附呈之當日和解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件可證。準此,若非該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和解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兩造自無須再行和解,且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和解時,被告(應為原告即上訴人之誤)已表示該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和解係受脅迫自不成立,而另再要求賠償四十萬元,亦屬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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