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陳清雄 間,及 李懷新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嗣於判決理由之四論上訴人與陳清雄就故買贓物部分;與陳清雄、李懷新間,就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主文卻僅宣判「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漏判「……共同……」,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與陳清雄(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經營華泰轎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並確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四部小客車係交由李懷新修理等事實,及共同被告陳清雄於警訊時之供述、李懷新於偵查中之所供,暨證人即全國當舖負責人 吳翠華 之證述,卷附之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結、原判決附表編號⑵、⑷之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共同被告陳清雄、李懷新等事後翻異之所供,或為迴護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經營華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改由其兄陳清雄夫妻經營,拼裝贓車之事,其不知情,至李懷新係因債務問題而誣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另辯其兄陳清雄於警訊時之所供,係被刑求,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組長 楊三連 、小隊長 林慧明 證明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陳清雄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遭刑求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之所辯亦無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⑵、⑷之小客車持向全國當舖不知情之吳翠華借款,僅是單純的將該車留置,未曾就所偽造文書內容即小客車車身號碼向吳翠華有所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難謂適法一節。經查上訴人以上述之小客車二輛持向全國當舖典當時,該當舖並未登記其車身號碼或有關車籍登記事項,固據該當舖負責人吳翠華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惟該吳翠華於警訊時已供證「……甲○○典當時所持車籍資料齊全,……」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十四頁),且上訴人亦不諱言典當時將車留置在全國當舖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持以典當之上述二輛小客車其車身號碼業已偽造完成,使與車籍資料相符,其將車輛留置於全國當舖即係主張所偽造車身號碼為真正,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將偽造車身號碼之附表編號⑵、⑷之小客車,備齊車籍資料持向全國當舖不知情之吳翠華借款,就所偽造之車身號碼為主張,亦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及汽車製造廠商,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