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乙○○
E香港商影藝顧問有限公司設UNIT703,7THFOOR,STELUXHOU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洪千惠律師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建成 律師 林怡芳 律師複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被告嘉富寶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被告傑利亞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兼法定代理人己○○住同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街○○○號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建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各報影劇版刊登如起訴
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其面積應不小於十七公分乘二十七公分(即四分之一版面),其字體應不小於0.五公分乘0.五公分。
㈢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應給付原告香港商
影藝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影藝公司)港幣壹佰伍拾萬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影藝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被告誠泰銀行及訴外人恆星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星公司)共同約定由影藝公司所屬藝人即原告乙○○參與拍攝誠泰銀行信用卡廣告(含平面廣告、廣播廣告、電視廣告),播放期限為一年。八十九六年六月間,影藝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員發現台北市○○街之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度面張貼有乙○○手拿鑽飾之廣告海報,由於影藝公司並未安排乙○○拍攝該海報,乙○○亦未曾拍攝該海報廣告,經查證後,係被告嘉富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富寶公司)、傑利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利亞公司)共同與誠泰銀行進行珠寶促銷活動,由誠泰銀行提供乙○○手持信用卡之原始廣告物件,委請廣告公司以電腦合成技術製作海報,且海報定稿前經誠泰銀行審稿及核准後,始付諸印刷及交付與各珠寶經銷商張貼使用,誠泰銀行顯然違反與影藝公司之契約,而其餘被告顯然已侵害乙○○之肖像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提起本訴。
㈡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所訂之合約,僅約定由影藝公司旗下藝人乙○○,為
誠泰銀行演出拍攝「 史豔文 」造型信用卡廣告,並不包括珠寶首飾或其他任何商品廣告:
1乙○○拍攝「史豔文」造型信用卡廣告為眾所週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亦係如此,按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載明「信用卡或同類相關類似產品」即指本廣告契約之內容僅限於信用卡,本條既有限制原告競業禁止之規定,即已清楚表示本件契約限於信用卡之廣告。
2誠泰銀行所經營之業務不包括任何有關珠寶買賣、經銷、加工、進口等
業務。故縱如誠泰銀行所謂「相關廣告」自仍應限制於其所營事業範內之相關廣告,而不得任意以乙○○之肖像,利用科技隨意變化其手持商品之手段,任由誠泰銀行未支付對價而取得契約範圍外之廣告利益。
3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合約書約定之信用卡廣告,業主為合約書丙方即誠泰銀行,而誠泰銀行係委託甲方(即恆星公司)製作及執行該廣告計畫。換言之,該廣告之製播使用係為促銷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因誠泰銀行係以恆星公司為該合約書信用卡廣告製播計畫之執行人;因此,雖當時約定真意係限制著作權取得人即誠泰銀行不得將所拍攝之著作使用於其他產品及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上,但合約書卻係記載:「甲方不得使用於不相干之其他產品及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否則上開合約書既已約定所拍攝著作之著作權屬於丙方即誠泰銀行,甲方當然不得使用之,若使用即係侵害誠泰銀行之著作權而有刑事責任,復以上述約定限制甲方,豈非畫蛇添足;足證上開合約書約定之真意,在於規範信用卡廣告製播委託人及著作權人即誠泰銀行就著作之使用範圍。
㈢系爭侵權海報非為促銷信用卡所製作,被告自不得藉詞推諉其責:被告辯
稱:該廣告係被告為推廣誠泰銀行信用卡,而與鑽石廠商所合作之促銷活動製作物云云。然細查系爭侵權海報上端最明顯部分,清楚標明:「史艷文女神龍系列鑽飾」,除此之外並未見到任何有關促銷信用卡之文句,系爭侵權海報之廣告目的,一眼所見即係為鑽飾之廣告,與誠泰銀行信用卡毫無牽連,被告所辯顯無所據。且查:
1系爭侵權海報於右下角處雖印有極不明顯之「誠信走天下誠泰信用卡
MAKOTOBANK誠泰銀行」等文字,然除此之外並未見到任何其他有關促銷信用卡之文句,系爭侵權海報之廣告目的,一眼所見即係為促銷鑽飾之廣告,與誠泰銀行信用卡毫無牽連,更非促銷推廣誠泰銀行信用卡之廣告。
2誠泰銀行復辯稱由系爭海報上「史豔文與女神龍」之LOGO文字圖樣,亦
足讓人一眼即聯想到誠泰銀行信用卡,而「史豔文與女神龍」之LOGO文字圖樣可以說是誠泰銀行信用卡之代名詞之一,一般消費者看到「史豔文與女神龍」,無不聯想到誠泰銀行信用卡云云。實為誇大之詞,誠泰銀行應就此一聯想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蓋一般消費者看到「史豔文與女神龍」之LOGO文字圖樣,可能僅聯想到「著名之布袋戲偶」而已。退步言之,縱若一般消費者看到「史豔文與女神龍」,即聯想到誠泰銀行信用卡,然「使人聯想到誠泰銀行信用卡」不等於「促銷誠泰銀行信用卡」,且亦因系爭侵權海報中之人物手中持有之廣告商品為鑽戒,而產生混淆感覺,不知系爭侵權海報究與促銷誠泰銀行之「信用卡」有何關連。
3被告另辯稱系爭海報乃誠泰銀行為推廣信用卡而與鑽石廠商配合之促銷
廣告,係信用卡廣告之一,屬系爭合約範圍之廣告物云云。亦為混淆視聽之詞,況縱認系爭侵權海報與誠泰銀行信用卡有任何關係,亦僅係鑽飾商人即佳富寶公司與傑利亞公司以刷卡購買鑽飾得享有消費折扣之手段而促銷鑽飾,故誠泰銀行信用卡在該廣告中僅係做為促銷鑽飾之手段,而非該廣告所欲促銷之目的商品。
㈣原告就誠泰銀行所得使用之廣告畫面擁有同意權,而原告僅同意原版信用
卡廣告海報之內容,並未同意系爭「侵權海報」之內容。系爭侵權海報廣告之重點乃廣告中人物手中持有之廣告商品,自應得原告之同意,尚難謂原告已同意原版信用卡海報乙○○之時裝造型,即喪失對其手中持有之「廣告商品」之同意權。
㈤用電腦合成技術變造原海報內容而製成系爭侵權海報之行為,非屬著作權
法上之改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準此,傑利亞公司辯稱經與誠泰銀行商議後,始有改版之需求,是傑利亞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該誠泰銀行交付之MO片圖檔為改作以適合促銷活動,並依約將改作完成稿件交由誠泰銀行有權人員審核無誤後,始進行促銷,乃被告信任誠泰銀行為著作權人且同意改作之行為,其製作物如系爭之侵權海報所示云云。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㈥嘉富寶公司與傑利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理由狀中已自承確有與
誠泰銀行共同變造乙○○所拍攝之信用卡廣告海報以製成系爭侵權海報之事實。
㈦影藝公司請求之項目、金額及依據如左:
1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所簽立之合約書,係約定由影藝公司旗下所屬藝人
乙○○,為誠泰銀行演出拍攝「史艷文」造型信用卡廣告,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五項:「上述廣告...不得使用於不相干之其他產品及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上。」誠泰銀行有如上違反契約義務情事,故影藝公司謹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六條「違約之效果」:「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他方相當於本約第四條所規定酬勞三倍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誠泰銀行給付按合約書酬勞三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港幣一百五十萬元。
2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或藝人乙○○...。甲乙雙方...
。違約之一方...給付他方相當於本約第四條所規定酬勞三倍之違約金。」係包括三項獨立不同之約定,即⑴「乙方或藝人乙○○中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合約時,甲、丙方得終止本契約。」⑵「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違反本約之規定者,丙方得終止本約。」⑶「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他方相當於本約第四條所規定酬勞三倍之違約金。」該三句話係三項獨立不同之規定,由以下可知:⑴三項規定係以句號斷開,並非連續之同一句話;⑵第一句話主詞是乙方或乙○○,第二句話主詞係甲方及乙方,第三句話主詞是三方中任何「違約之一方」,主詞各不相同,即受規範客體各不相同。⑶甲、乙、丙三方在該合約書中均有其義務,焉有甲、乙方違約必須給付違約金,惟獨丙方違約而無責任之可能!所以,誠泰銀行辯稱本條係就乙方或藝人乙○○違約時所為之違約罰款約定云云,顯係曲解。
㈧被告等共同以變造方式製作侵權海報行為,係侵害乙○○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共同侵害乙○○之自由權:乙○○並未同意為傑利亞公司之商品拍
攝廣告,而被告等竟擅自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將信用卡廣告內容變造為鑽飾廣告,係剝奪、侵害乙○○對於是否為某商品拍攝廣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身體行為自由,故侵害乙○○之自由權。
2被告共同侵害乙○○之名譽權:藝人接拍廣告,對於要為如何之商品,
及同類商品中如何等級之商品拍攝廣告,藝人或其經紀人均須對其目前之成就及發展規畫之有所考量。例如同屬首飾商品,品牌知名度、價位、銷售方式等均為藝人是否願意接拍之必要考慮;所以,一位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影星,只會為有品牌知名度之高級首飾拍攝廣告,不可能為品牌知名度低之低價位首飾拍攝廣告。準此而言,因侵權海報上之廣告商品,並非知名品牌之鑽飾商品,兼以電腦合成技術做成海報致人與物之比例不當,對於乙○○之形象與影壇地位均產生負面影響,故已侵害乙○○之名譽權。
3被告共同侵害乙○○之肖像權:
⑴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為學說之通說所肯認。肖像權具有交易性
,得以一定對價將肖像供他人使用。侵害個人之肖像權,除將其肖像更動、減損、破壞美感而令人產生混淆、不當、不尊重或侮辱等感覺外,縱未有前述行為,若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為商業廣告,亦同屬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此即損及肖像權具財產性質之權利內涵部分,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演藝人員之肖像權更是其獲取收益之重要來源,具有較常人為高之相當商業價值,更應依此理由予以保護。本件被告未經乙○○同意,即將其肖像運用在鑽飾之商業廣告上,而將系爭侵權海報放置於一百多個經銷點大量宣傳,已侵害乙○○之肖像權,且獲有不當得利。雖乙○○人物本身形象並無任何更動,然手中持有之物即廣告最重要之部分「商品」,已由信用卡變成鑽飾,其他鑽飾產品廠商當然不會邀請乙○○為其拍攝廣告,使乙○○喪失拍攝鑽飾廣告之機會,致其受有重大損失。
⑵且被告將乙○○手持之鑽戒放大至與人物本身大小不符真實比例,嚴
重破壞整體平衡美感,令人產生該廣告品質低劣之感覺,乙○○之肖像權受被告等之侵害更屬情節重大,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擁有系爭廣告海報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影響乙○○擁有該著作物中
其本身之肖像權,被告等不得藉口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而侵害之。4被告丁○○、丙○○父子,分別為誠泰銀行董事長及信用卡業務部經理
兼董事,就系爭侵權海報廣告相關之信用卡業務,均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甲○○為佳富寶公司負責人、己○○為傑利亞公司負責人。以上四名自然人藉所經營之誠泰銀行等三家公司及所屬職員製作系爭侵權海報,侵害乙○○之權利,該等人又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在彼此之間及與其所負責被告公司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5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依據如左:
⑴被告未經乙○○同意,即將其肖像運用在鑽飾之商業廣告上,故意侵
害其肖像權。乙○○以拍攝相同廣告「所得」或「所願意」收受之最低酬勞即港幣五十萬元(約合新台幣二百萬元,再加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①原告與誠泰銀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系爭信用卡廣告合約,
當時約定演出酬勞為港幣五十萬元。乙○○所拍攝之電影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大量曝光,此後其知名度更加高漲,故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後勢必得以更高之酬勞始願為企業拍攝廣告,乙○○以其「所得」收受之最低酬勞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合理。
②依據近期媒體報導所載,乙○○於八十九年間拍攝之某廠商家用產
品廣告,該廠商即提供百萬元以上之酬勞,九十年乙○○再度受邀請拍攝同產品廣告時,酬勞亦上漲近百分之五十。乙○○拍攝民生消費用品之廣告即可收受如此高之酬勞,而鑽飾珠寶乃高消費之奢侈品,廣告主必然更要求廣告之質感及宣傳效果,而願投入更高成本邀請乙○○拍攝廣告。另一藝人 費翔 拍攝某鑽石廠商之廣告演出酬勞亦高達七位數,加上廠商附贈之價值數十萬元鑽石,可知乙○○若將其肖像提供拍攝鑽飾之廣告,所得之酬勞至少亦在拍攝信用卡廣告可得之酬勞即港幣五十萬元之上。
⑵被告等除將乙○○之肖像運用於商業廣告中,且將其肖像更動減損,
嚴重破壞整體美感,廣告品質粗糙,此等嚴重侵害乙○○之肖像權情事,使乙○○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斟酌乙○○所受之損害、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衡酌社會現狀、高消費水準,及司法實務界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評價之提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亦為妥適:
①按藝人接拍廣告,對於要為如何之商品,及同類商品中如何等級之
商品拍攝廣告,藝人或其經紀人均須對其目前之成就及發展規畫之有所考量。例如同屬首飾商品,品牌知名度、價位、銷售方式等均為藝人是否願意接拍之必要考慮;原告乙○○因系爭侵權海報上之廣告商品,並非知名品牌之鑽飾,極度擔心大眾將產生質疑之感覺,認為乙○○其竟貪圖短利而拍攝劣質廣告,亦要擔心隨時有可能發現被告等再度將其肖像運用在其他不知名或有損其形象之產品上,精神飽受極大憤怒衝擊及煎熬,非外人可體會。
②廠商利用知名藝人拍攝商業廣告以促銷商品,乃係商業行為,必須
支付報酬。惟被告等皆未支付任何報酬予乙○○,而同類互相競爭之商品通常亦不會找同一位藝人拍攝廣告,蓋如此會造成廣告互斥之效果。乙○○眼見自己之肖像被運用在一知名度不高之鑽飾廠商之廣告海報上,因而亦一直苦於無法與其他知名珠寶廠商洽談拍攝廣告事宜,對於其肖像權受侵害竟未獲合理善意之回應尤為不滿,甚至要耗費時間與心力與經紀人及法律顧問研究如何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此間精神所受之痛苦,乙○○僅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殊無不妥。
6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人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與被害人。乙○○及影藝公司並未與任何被告訂立有關鑽飾之廣告合約,而被告利用乙○○之肖像完成廣告內容,受有不必支出廣告費用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若干個別人格權,尤其是肖像權或姓名權,具有交易性,得以一定對價提供肖像或姓名供他人使用。在此等情形,宜認為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時,應構成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價額,故乙○○得依照系爭合約所定廣告酬勞港幣五十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雙子座公司店面張貼之海報、律師函、剪報資料、匯率查詢表、網路下載有關乙○○之資料、得奬名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誠泰銀行、丁○○及丙○○部分:
1就影藝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部分:
⑴兩造契約約定拍攝廣告之內容為相關廣告,並未限定於信用卡廣告:
依兩造合約書之前言載明,「茲因甲方(恆星公司)委請乙方(影藝公司)所屬藝人乙○○依甲方所委託之影藝顧問公司之指示參與演出丙方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等工作』,訂定條款如下:」已明確指出影藝公司指示乙○○所參與之工作,限定於誠泰銀行要求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等工作」,其拍攝廣告之內容並未限定於信用卡廣告。至於相關內容之廣告,係誠泰銀行為推廣史豔文信用卡,推廣之方式除單純之信用卡廣告外,尚包括信用卡與協力廠商配合促銷之廣告等,此為商業慣用之行銷方式,亦為立約時即有之共識與合意,否則,系爭合約直接載明拍攝信用卡廣告即可,何須贅文。次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五項約定:「上述廣告使用範圍限於中華民國地區播映,包含四家電視台、有線電視台、TVBS、STARTV,消費者於中華民國以外電腦網路或其他合法使用管道知悉廣告內容者,不在此限。甲方不得使用於不相干之其他產品及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上。」就條文約定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前段係規範廣告之使用範圍,而後段係規範合約當事人恆星公司,蓋恆星公司係專門受託處理各公司之廣告企劃案,故為防止其將本合約之廣告,提供給他公司使用,特有此約定,職是,此約定並非規範被告誠泰銀行,故原告主張斷章取意,顯有違誤。再影藝公司爰引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所屬藝人乙○○於中華民國地區不得接拍或代言信用卡或同類相關類似產品之廣告。」而謂該合約約定廣告之主題信用卡廣告,顯有誤解。按此類契約為維持廣告宣傳效果,均就參與拍攝廣告之藝人設有競業禁止之規定,該條款係單方面限制乙○○肖像權之使用,純屬乙○○之不作為義務,要難就此推論上開合約書之真意係限於信用卡之廣告,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⑵系爭海報係屬信用卡相關廣告之一部分: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演出廣告影片、公車廣告、型錄及各式POP製作物等,其著作權及財產權屬丙方所有。...廣告成品所用之畫面之通稱A拷貝廣告影片及照片於初次使用前,需事先經由乙方依善意、合理之原則,審核同意。」經查,誠泰銀行均有遵上開約定,在初次使用原始廣告影片、照之前,先送經原告同意方為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系爭海報係誠泰銀行與協力廠商傑利亞公司為共同促銷信用卡之目的,而將原告同意使用之始稿件,交付傑利亞公司自行印製宣傳海報,惟誠泰銀行與傑利亞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此觀傑利亞公司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並未簽署用印自明。雖上開海報之內容,事先未經誠泰銀行審核確認,為誠泰銀行所不知,惟該海報之內容,均於明顯處標示「史豔文與女神龍系列鑽飾」及「MAKOTOBANK誠泰銀行誠信走天下誠泰信用卡」之字樣,且其中「MAKOTOBANK誠泰銀行」,為誠泰銀行信用卡對外發行之LOGO,足證明上開海報與誠泰信用卡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屬推廣信用卡促銷活動之相關廣告。再者,誠泰銀行以發行HELLOKITY、酷企鵝信用卡聞名業界,帶動偶像與信用卡結合之風潮,再次推出史豔文及女神龍卡時,亦秉持相同之行銷手法大肆於平面及電視宣傳廣告,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史豔文一詞,均會聯想到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而上開史豔文系列鑽飾亦於各報有半版廣告之宣傳,使社會大眾知悉係屬史豔文信用卡之相關促銷活動,故上開海報自屬合約書所約定之相關廣告。
⑶影藝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港幣一百五
十萬元之違約金,依法無據: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或藝人乙○○中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合約時,甲、丙方得終止本契約。
甲乙雙方方於合約期間內違反本約之規定者,丙方得終止本約。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他方相當於本約第四條所規定酬勞三倍之違約金。」其中所謂「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他方相當於本約第四條所規定酬勞三倍之違約金」,依立約真意及合理解釋,應係延續前段意思所約定,因此,方有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之敘述,否則,若如原告所述,謂該○○○區○○○段之約定,用詞上即無需多加此「並」字,故足證本條文係就影藝公司及乙○○違約罰款約定,而非就誠泰銀行違約所為之約定。再者,該條後段但書約定:「但若非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無法拍攝或履行本合約時,則丙方仍需給付乙方全部酬勞。」可見誠泰銀行負有一特定之義務,以保護影藝公司,是上開違約金僅由甲、乙方負擔,尚不違誠信原則。是影藝公司主張誠泰銀行應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2就乙○○主張肖像權等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誠泰銀行請求給付賠償金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而誠泰銀行為法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從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⑵又按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乙○○拍攝之廣告並不限於信用卡廣告,已如前述,自無侵權可言。
⑶對於乙○○演出之廣告物,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誠泰銀行
擁有著作權及所有權,且系爭海報之原始廣告影片及照片,誠泰銀行於初次使用前,均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既享有該著作物之著作權,自得在合約拍攝目的範圍內,本於著作權自由利用該攝影著作物,以符廣告之目的,此為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並無侵害乙○○之權利。
⑷所謂肖像權,係指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
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為營業廣告之行為,均屬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查依系爭合約書立約之目的觀之,乙○○受託拍攝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係同意就誠泰銀行就拍攝之相關廣告,得使用其肖像,如前所述,系爭海報之利用,乃屬系爭合約立約範圍內之合理、合法使用,而包含於乙○○授權使用其肖像之範圍內,從而並無侵害其肖像權。
⑸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的尊重,乙○○認系爭海報上,其手執之鑽戒與人物比例不真實,破壞整體平衡美感,而生低劣之感覺,且非知名品牌之鑽飾產品,對其形象造成影響,以其名氣而言,當可接拍其他鑽飾大廠之廣告,故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名譽之侵害,乃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事實上,乙○○因上開海報並無造成其人格在社會上有何不良之評價,其所謂其名譽遭受侵害,均係其憑空臆測,當無可採。
⑹再按所謂自由權之侵害,包括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自由之侵害,前者
係指身體的行動受不法之拘束或妨礙,後者則指詐欺脅迫而言。本件乙○○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復無何受詐欺、脅迫之情形,自難謂自由權受何侵害。
⑺乙○○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以其拍攝相同廣告「所得」或「
所願意」收受之最低酬勞計算之,惟所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之發生而減少,至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之發生而受妨害,查本件乙○○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非所受損害,亦非所失利益。且縱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損害,亦應扣除其應花費之精力、時間,又乙○○因系爭廣告增加其曝光率,因而受有免費廣告之利益,誠泰銀行就此部分(如原告主張成立)亦主張損益相抵。
⑻乙○○主張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查誠泰銀行並無損害其權利,
已如前述,乙○○自無何精神痛苦可言,且系海報張貼時間甚短,即經撤換,原告主張其精神有何痛苦云云,均係其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登報刊登道欺啟示亦屬無據。
⑼至於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該系爭海報係兩造廣告合約約定之
相關廣告,亦如前述,被告使用該海報而受有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乙○○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乙○○主張肖像權等人格權受侵害,向丁○○、丙○○請求給付賠償金及刊登道啟事部分:
⑴乙○○就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其追加為不合法。
⑵若認追加為合法,丁○○、丙○○分別為誠泰銀行之董事長及信用卡
部經理,而系爭海報係信用卡業務中與其他廠商合作之細部事項,依現行企業經營分層負責之情形,此等業務均無需經丁○○、丙○○經手,被告等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乙○○向丁○○、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嘉富寶公司與甲○○及傑利亞公司與己○○部分:
1本件係著作權人授權為著作權改作之合法行為,被告等並無過失:傑利
亞公司與誠泰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其所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合作共同促銷信用卡,因而受乙○○向被告提起本件訴稱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受有損害,被告等應如為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攝影著作,確由誠泰銀行擁有著作權,原告並不爭執,著作權人有就其著作改作之權,受其合法授權之人亦同,著作權法規定至明,故誠泰銀行雖有其未與傑利亞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但雙方合作之內容,前經雙方洽商,事後並確已執行二次促銷活動,事實顯示,因合作促銷所為改作之情事已因意思實現,而具有法律效力,系爭著作亦經由誠泰銀行人員有權人員審核進而付諸履行,應無爭執。是傑利亞公司所為著作之改作行為乃信任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後之行為,亦無爭議。2系爭改作後之著作係用於信用卡之相關主題促銷行為:系爭著作於原告
人物本身全無更動,僅於其手部出現與信用卡共同促銷之鑽飾,對於原本身人物之認知(如原告於台灣地區確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的話)、美感,均無產生誤認或惡感之可能,假設原告稱其受有減損之事實,絕無可能如其所稱之其後仍受有其他產品廠商之邀請拍攝沐浴乳廣告甚至獲取報酬(其所謂報酬部分係自報導而來,而報導之知的程度絕不可能超越原告知之程度,但原告卻未提出其報酬之實際,足證該所引為報酬之報導部分不足採為其獲取報酬之證據,至為明顯),是原告所稱之其肖像權受有減損或侵害其肖像權交易性之事實,均不在存,從而原告稱其肖像整體之混淆、不當、減損或破壞美感云云,顯屬無稽。是就系爭著作所為之改作行為於傑利亞公司與嗣後加入促銷之嘉富寶公司,乃係與信用卡結合之運用,均無逾與信用卡主題共同促銷之相關目的,礙難謂為係侵權行為至明。
3原告訴稱其肖像權於本件之交易性,為權利濫用,顯屬無據:按原告訴
稱其肖像權之交易性,係其以對價將其肖像交由他人使用為前提,但查,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肖像,亦已運用於由誠泰銀行與恆星公司及影藝公司間契約之中,依該合約自然產生原告主張系爭權利之障礙,且依該契約,著作權係由誠泰銀行取得完隨之著作權,縱有著作人格權亦由恆星公司取得,原告僅為創作之標的,且係經由契約行為,成為著作之一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肖像權,已因與著作權競合而歸於消滅,是著作權人及其所授權之人就著作所為之運用,如與原先創作之本旨或使用之目的無違,即難謂為有任何權利之侵害可言,現系爭著作之改作即無產生其所謂權利之減損,更難謂為對其肖像之交易性有何損害,原告就其原先已同意就其肖像部分等不為權利行使之障礙,重複主張已成為創作一部分之內容,乃屬權利濫用,不再行據為主張權利肖像權受保護之依據。
4原告就其損害數額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應以無損害為合理可
信原告雖訴稱其財產之損害為至少港幣伍拾萬元(約合新台幣貳佰萬元),惟依影藝公司與恆星公司及誠泰銀行間之合約第四條顯示,自誠泰銀行受有創作系爭著作之給付者,並非係以原告為給付之相對人,有權者乃影藝公司,影藝公司受給付及保有給付之情至為明顯,茲不論如何,縱影藝公司有受給付之權亦絕非係原告得以證明其自該合約受有何種給付之證明(甚藝人因經紀約之限制而屬無償之配合者,亦至屬常見),原告卻以該合約之數額,以實其為所得給付之說,顯然違證據法則,當不得為其受有何種給付及損害之證明,被告前已質疑此點,但仍未見原告之舉證,其據而請求,自不足為採。此外,原告僅略以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竟無任何報導或其本人之任何陳述謂因系爭著作之改作而受有何種精神上之痛苦,反而訴稱其日見走紅,顯見原告精神痛苦之說,既不在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竟亦據以請求,於法尚難謂為有據。
三、證據:提出傑利亞公司與誠泰銀行合作契約書、民生報廣告、誠泰銀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信用卡、鑽飾聯合促銷之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間信用卡、鑽飾聯合促銷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丁○○、丙○○、己○○、甲○○為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廣告海報使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且丁○○及丙○○係誠泰銀行之負責人、經理人,己○○為傑利亞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嘉富寶公司之負責人,均本應由其代理各該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是追加渠等為被告,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影藝公司起訴主張:影藝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誠泰銀行及訴外人恒星公司共同簽約定由影藝公司所屬藝人乙○○參與拍攝誠泰銀行信用卡廣告,播放期限為一年。八十九六年六月間,影藝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員發現台北市○○街之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度面張貼有乙○○手拿鑽飾之廣告海報,由於影藝公司並未安排乙○○拍攝該海報,乙○○亦未曾拍攝該海報廣告,經查證後,係被告嘉富寶公司、傑利亞公司共同與誠泰銀行進行珠寶促銷活動,由誠泰銀行提供乙○○手持信用卡之原始廣告物件,委請廣告公司以電腦合成技術製作海報,再經誠泰銀行審稿及核准後,始付諸印刷及交付與各珠寶經銷商張貼使用。誠泰銀行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契約義務,故影藝公司謹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及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誠泰銀行給付按合約書酬勞三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告共同以變造方式製作侵權海報,係侵害乙○○之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及登報道兼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誠泰銀行、丁○○及丙○○部分辯稱:依誠泰銀行與影藝公司契約之前言,可
知乙○○拍攝廣告之內容為相關廣告,並未限定於信用卡廣告,至於相關內容之廣告,係誠泰銀行為推廣史豔文信用卡,推廣之方式除單純之信用卡廣告外,尚包括信用卡與協力廠商配合促銷之廣告等,而契約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已明確表示規範廣告之使用範圍,再契約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係單方面限制乙○○肖像權之使用,純屬乙○○之不作為義務,要難就此推論上開合約書之真意係限於信用卡之廣告。而系爭海報海報之內容,均於明顯處標示「史豔文與女神龍系列鑽飾」及「MAKOTOBANK誠泰銀行誠信走天下誠泰信用卡」之字樣,足證明上開海報與誠泰信用卡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屬推廣信用卡促銷活動之相關廣告。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係就影藝公司及乙○○違約罰款約定,而非就誠泰銀行違約所為之約定,故影藝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誠泰銀行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誠泰銀行為法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從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乙○○拍攝之廣告並不限於信用卡廣告,亦無侵權可言,再對於乙○○演出之廣告物,誠泰銀行擁有著作權及所有權,自得在合約拍攝目的範圍內,本於著作權自由利用該攝影著作物,並無侵害乙○○之權利。乙○○因上開海報並無造成其人格在社會上有何不良之評價,其名譽並無遭受侵害。又乙○○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復無何受詐欺、脅迫之情形,自難謂自由權受有何侵害。乙○○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非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無精神之痛苦,縱依告主張之方式計算損害,亦應扣除其應花費之精力、時間,又乙○○因系爭廣告增加其曝光率,因而受有免費廣告之利益,誠泰銀行亦得主張損益相抵。丁○○、丙○○分別為誠泰銀行之董事長及信用卡部經理,而系爭海報係信用卡業務中與其他廠商合作之細部事項,依現行企業經營分層負責之情形,此等業務均無需經丁○○、丙○○經手,渠等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乙○○向丁○○、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㈡嘉富寶公司、甲○○、傑利亞公司、己○○則以:本件系爭攝影著作,確由誠
泰銀行擁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有改作之權,其合法授權之人亦同,而傑利亞公司所為著作之改作行為,乃信任誠泰銀行合法授權後之行為,改作後人物本身全無更動,僅於其手部出現與信用卡共同促銷之鑽飾,對於乙○○本身人物之認知、美感,均無產生誤認或惡感之可能,是乙○○所稱之其肖像權受有減損或侵害其肖像權交易性之事實,均不在存,而改作行為於傑利亞公司與嗣後加入促銷之嘉富寶公司,乃係與信用卡結合之運用,均無逾與信用卡主題共同促銷之相關目的,尚難謂為係侵權行為。乙○○雖訴稱其財產上之損害至少港幣五十萬元,惟自影藝公司與恆星公司及誠泰銀行間之合約第四條約定顯示,自誠泰銀行受有創作對價者,乃影藝公司,並非乙○○,因此亦絕非乙○○得以之為其受有何種給付及損害之證明,另乙○○僅略以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竟無任何報導或其本人之任何陳述,謂因系爭著作之改作而受有何種精神上之痛苦,反而訴稱其日見走紅,顯見原告精神痛苦之說,並不在存,其據以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影藝公司前與誠泰銀行及恆星公司共同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影藝公司所屬藝人乙○○參與拍攝誠泰銀行之廣告,播放期限為一年,嗣被告利用電腦合成技術變更上開海報之內容,使乙○○由手持「史豔文」信用卡變為手持「史豔文」鑽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系爭海報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影藝公司主張上開海報已非依契約約定使用,請求誠泰銀行依約給付違約金,乙○○則主張其自由權、名譽權及肖像權受到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海報是否在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廣告契約所約定使用之範圍內,及乙○○之自由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是否因系爭海報之發行而遭受侵害,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是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本件兩造首要之爭執,在於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及恆星公司之廣告拍攝契約,是否僅限於乙○○為誠泰銀行拍攝「史艷文信用卡」之廣告,抑或包括與信用卡相關業之廣告。觀之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及恆星公司之契約書之前言載稱:「茲因甲方(恆星公司)委請乙方(影藝公司)所屬藝人乙○○依甲方所委託之影藝顧問有限公司之指示參與演出丙方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等工作,訂定條款如下:」僅泛言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等工作,並未具體載明契約之標的及內容,再觀之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廣告範圍,亦僅約定影藝公司應拍攝多少數量之廣告、拍攝及配合廣告時間,及誠泰銀行所得播放廣告之地區而已,亦未約明所拍攝之廣告為何。然契約之標的應可得確定,所謂「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究不能漫無範疇,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加以確定。經查,影藝公司及誠泰銀行均不否認上開廣告契約之目的,在於促銷誠泰銀行所推出之「史豔文」圖樣之信用卡,是所謂契約前言所稱之「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應以促銷誠泰銀行「史豔文」圖樣之信用卡之相關活動為限,應堪確定。
㈡誠泰銀行與嘉富寶公司、傑利亞公司共同以乙○○拍攝之「史艷文」手持信用
卡之廣告,改作成以手持鑽飾之廣告,共同促銷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及珠寶商之鑽飾,尚在誠泰銀行與影藝公司之契約範圍內使用:
1兩造所爭執之廣告海報,其主要圖樣雖係乙○○手持鑽石戒指,而非原先拍
攝之手持信用卡之廣告,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但該系爭海報之下方標示有「MAKOTOBANK誠泰銀行誠信走天下誠泰信用卡」之字樣,其中「MAKOTOBANK誠泰銀行」,為被告誠泰銀行信用卡對外發行之LOGO;又該海報之上方並以明顯字體標示「史豔文與女神龍系列鑽飾」,亦足見與誠泰銀行發行「史豔文與女神龍信用卡」之行銷目的有密切之關聯。誠泰銀行辯稱其推出史豔文及女神龍卡時,曾大肆於平面及電視媒體宣傳廣告,使一般社會大眾於見「史豔文」一詞時均會對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有所聯想,而上開史豔文系列鑽飾結合信用卡亦於各大報有半版廣告之宣傳,均足使社會大眾知悉係屬史豔文信用卡之相關促銷活動,亦據其提出報紙數份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且按為促銷信用卡之發行,除結合偶像、免除年費特手段外,提供使用特定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可以享有特別優惠之價格及折扣,亦係吾國銀行推銷信用卡慣用之方法,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誠泰銀行辯稱上開契約約定所謂「相關內容」之廣告,係指為推廣史豔文信用卡之廣告,推廣之方式除單純之信用卡廣告外,尚包括信用卡與協力廠商配合促銷之廣告,此為商業慣用之行銷方式,亦為立約時即有之共識與合意,自亦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誠泰銀行間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有限制原告競業禁止
之約定,即已清楚表示本件契約限於信用卡之廣告,且誠泰銀行所經營之業務不包括任何有關珠寶買賣、經銷、加工、進口等業務,故誠泰銀行所謂之「相關廣告」自仍應以其所營事業範內之廣告為限,又依合約第一條約定恆星公司不得使用於不相干之其他產品及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亦足證誠泰銀行無權製作使用系爭海報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影藝公司)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所屬藝人乙○○於中華民國地區不得接拍或代言信用卡或同類相關類似產品之廣告。」係規範影藝公司及乙○○競業禁止之約定,雖非對兩造廣告內容之具體約定,但卻可推知係有關信用卡或同類相關類似產品之廣告,因此影藝公司以之主張僅限於所拍攝之「史艷文」手持信用卡之廣告,而不包括本件配合鑽飾珠寶之促銷廣告,,並非可採。又誠泰銀行之營業項目,固不包含有關珠寶買賣、經銷、加工、進口等業務,有該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但本件系爭之海報係誠泰銀行與嘉富寶公司、傑利亞公司,以珠寶配合促銷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就誠泰銀行而言,其目的乃在推廣促銷其信用卡,灼然甚明,原告以因伴有鑽飾珠寶等商品之促銷活動,即謂不在誠泰銀行之業務範圍不得使用乙○○之海報,亦顯非足採。至原告所舉之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恆星公司)不得使用於不相干之其他產品及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上。」之約定,係規範恆星公司不得將上開廣告用於為其他客戶製作廣告之約定,要與誠泰銀行無涉,此觀該條約定之文字甚明,更何況誠泰銀行之使用,係在促銷其信用卡,已如上述,亦非用於約定不相干之其他產品或非本主題之促銷廣告上,影藝公司以此主張誠泰銀行未依合約使用,亦不足採。
3影藝公司係專業之經紀公司,乙○○復為香港地區著名之演藝人員,於台灣
地區亦日漸走紅,對於廣告合約之簽訂自具備超越一般人之專業知識,且對於自身權益之保護亦應已加以相當高度之注意,若影藝公司僅欲乙○○拍攝廣告之對象限定於誠泰銀行「史豔文信用卡」本身,而不旁及相關之促銷活動,自應於合約中明確訂定相當之限制條款,以明確規範廣告之內容,然本件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付之闕如,僅泛泛約定「誠泰銀行之相關廣告影片及攝影」,反而就拍攝廣告之種類、數量、拍攝之天數、工作環境、廣告播放之區域、播放之期限詳加約定,可見影藝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所考量之重點並不在於廣告使用之對象為何,誠泰銀行將之使用於與「史艷文」系列有關之信用卡廣告,亦應為原告所能預見。此再觀諸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契約第五條約定有關乙○○演出之廣告影片、公車廣告、型錄及各式pop製作物,其著作權及財產權屬誠泰銀行所有益明,蓋誠泰銀行取得著作權及財產權之目的無他,即在於能充分利用該契約所約定之利益,可證誠泰銀行將乙○○之廣告配合珠寶鑽飾等商品以促銷其信用卡之行為,尚在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契約之使用範圍內。又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有關 彥祖 乙○○演出之廣告影片、公車廣告、型錄及各式pop製作物之著作權既為誠泰銀行所有,誠泰銀行自得於約定之範圍內自行改作或授權他人改作,自難謂誠泰銀行、嘉富寶公司、傑利亞公司改作乙○○原拍攝之照片成系爭海報,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4影藝公司主張對誠泰銀行所得使用之廣告畫面擁有同意權,而原告僅同意原
版信用卡廣告海報之內容,並未同意系爭「侵權海報」之內容等語。惟查,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誠泰銀行於使用廣告物之A拷貝廣告影片及照片於初次使用前,需先經影藝公司依善意、合理之原則,審核同意,而上開改作後之海報未經影藝公司之同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誠泰銀行辯稱渠不知海報被改作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該改作海報係在促銷其信用卡,未經其同意而發行,衡諸常情,亦無可能。但此一事先通知義務,並非上開契約約定誠泰銀行之主義務即廣告報酬之支付,僅係誠泰銀行履約時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之未履行,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實現,況影藝公司依同條之約定亦負有依善意、合理之原則審核同意之義務,亦即影藝公司並非可以概予拒絕使用,亦非謂誠泰銀行因之絕對不得使用上開海報,而本件誠泰行使用之系爭海報,並無醜化乙○○之形像、名譽,尚在善意及合理的使用範圍內,且影藝公司及乙○○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中華民國地區尚有不得接拍或代言信用卡或同類相關類似彥品廣告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故實難認影藝公司或乙○○因誠泰銀行之未履行事先之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故影藝公司據之請求誠泰銀行給付違約金,並非有理由。
㈢乙○○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誠泰銀行與嘉富寶公司、傑利亞公司共同以乙○○拍攝之「史艷文」手持信用卡之廣告,改作成以手持鑽飾之廣告,共同促銷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及珠寶商之鑽飾,尚在誠泰銀行與影藝公司之契約範圍內使用,已如前述,而乙○○係影藝公司所屬藝人,乙○○對影藝公司與誠泰銀行簽約,由其演出誠泰銀行之「史艷文」圖樣之信用卡廣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最少有默示同意誠泰銀行行使該契約權利之意思存在。從而,誠泰銀行基於該契約之約定,取得乙○○演出廣告物之著作權,而授權傑利亞公司改作成系爭海報,與傑利亞公司、嘉富寶公司搭配鑽飾珠寶等商品,共同促銷其「史艷文」圖式系列之信用卡,誠泰銀行及其負責人丁○○、信用卡部經理丙○○、嘉富寶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傑利亞公司及負責人己○○,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肖像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影藝公司主張誠泰銀行違約,並據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違約
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乙○○主張被告連帶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及無權使用其肖像之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並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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