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雄鵬
張嘉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瑞 (原名 黃文煌 、 黃德城 )、 陳秀金 、黃春
美、 黃文良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秀金
之除戶證明、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
資料陳報本院,並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之被告陳秀金,業於民國106年1
月3日9時0分死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年
1月3日陳秀金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權利。惟原告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
示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陳秀金之繼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