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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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劉國榮
胡述民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粉勝、訴外人 吳峻宇 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環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
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
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環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
㈡另被告環蓄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
至106年8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每期計付一次,嗣中華郵政調整上開週年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另被告環蓄公司如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環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9月7日止
,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
第1、2、13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環蓄
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9,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李粉勝、訴外人吳峻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以原告未與伊協商即提起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
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縱原告未經協商,逕行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不當,且無論本院判決結果
如何,亦不影響被告日後得與銀行繼續進行債務協商,是被
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