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
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間
授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凱基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凱基銀行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
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凱基銀行162,091元,其中
本金150,460元、違約金及利息11,63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取得上開理賠範圍內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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