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謝啓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新
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6.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121,63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未
清償。被告於103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
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1月27日止,
合計積欠52,431元(其中本金為50,138元、利息1,593元、
違約金7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