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賴雅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雅雯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雅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賴雅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賴雅雯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正確送達住址;又其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且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