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3號上訴人 何乃威 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送達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技士,其民國99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99年7月7日部退三字第09932261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認計算舊制月退休金時,未計入專業加給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於100年12月20日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逾期而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請求原發月退休金未依法計算應付數額,造成給付短少,影響上訴人利益,權責機關與原判決未查,一再駁回上訴人請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312號及第486號解釋。(二)原處分並未包含上訴人退休金的計算與給付金額,致上訴人無法據以提出申訴,有損上訴人權益。(三)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銓敘部95年養老金退休公務員公保給付金額要點之規定,應由原服務機關中科院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付數額,惟其未加計專業加給,造成月退休金及公保金給付短少,原判決未查,有損上訴人權益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保訓會以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8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惟上訴人將保訓會列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符。(二)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中科院以99年7月12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8789號令轉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上訴人銓敘部。雖上訴人對退休事件爭議,以「訴願」文字提起救濟,經被上訴人保訓會以101年1月31日公保字第1011001390號函通知後,於101年2月10日補具復審書,而溯及100年12月20日為提起復審日,但是仍已逾法定30日救濟期間。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由原第9條所移列)第1項規定,核係有關退休金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規定,與不服退休金核定之行政處分,復審救濟期間為30日無涉。且復審救濟期間30日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法院得任意伸長或縮短,本件上訴人所提復審,已逾30日救濟期間,復審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三)是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有誤列被上訴人與起訴逾期之不合法。又上訴人申請退休,不服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退休核定之原處分,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以撤銷訴訟之方式,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訴訟種類已非正確,惟因此部分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復審逾期仍屬起訴不合法,故原審並無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益。(四)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銓敘部、中科院確認上訴人退休金應納入「專業加給」計算部分:上訴人對原處分核定退休金未納入「專業加給」不服,即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乃其於復審期間經過,原處分確定後,始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退休金應納入專業加給計算,自屬起訴要件有欠缺之不合法。而關於請求補發公保金新臺幣(下同)758,520元、月退休金317,952元及101年1月起核發舊制年資月退休金51,384元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補發公保金758,520元、月退休金317,952元及101年1月起應核發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每月51,384元部分,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則上訴人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上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不服退休核定處分,其提起復審逾期,且上訴人並未於原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申請作成重新核定月退休金、公保保險金之行政處分,則因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原審乃未闡明詢問其此部分給付訴訟之請求,是否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五)本件關於補發公保金、月退休金及核發舊制年資月退休金部分,因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於其他請求部分,無論是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訴訟部分,均有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上訴人合併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不宜割裂裁判,爰併以顯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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