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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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伍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另於100年4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13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第5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現仍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前列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28號被告伍俊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俊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行德宮」旁某處飲用米酒、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行經三民區○○路82號前,於尿急欲停車時,因酒後反應變慢及控制方向能力變差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伍俊嘉送醫救治,在高雄市「婦幼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俊嘉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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