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現仍執行緩起訴付保緩管束中。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林亭仲於101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春田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㈠被告林亭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有三度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雖未曾因此致人受傷、死亡,然其屢經科刑判決,本應深知酒後駕車係法律所嚴禁,且係對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道路安全均有重大危害之行為。惟被告仍未心存警惕,克制自己酒後駕車之惡習,甚至於前案再犯業經判決、未及執行前,又犯本案,其明知至他處飲酒,必須慮及返家方式,仍至需騎乘機車始能到達之處所,於上午至中午時間與朋友相約飲用保力達酒,復貪圖便利駕車返家,枉顧用路人安全,心態輕率實不可取。惟其自稱此次駕車距離不長,僅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到10分鐘,且未發生行車事故,對於公共用路安全之危害有限,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考量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動機係難以戒除愛喝酒之習慣,與友人交誼,輕重不分再犯本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港交簡字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同年5月27日開始執行,對於被告之儆懲已昭然顯明,然被告於未及執行完畢之前,又於101年6月22日犯本案同一罪名,本院認為亟應給予相當之處罰,俾使被告體會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末考量其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妻子不歸,工作收入不穩,家庭經濟狀況均欠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