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沈春濱 相對人 沈金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金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春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春濱為相對人沈金錠長兄。相對人於6歲時因發燒過度導致重度智能不足、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
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需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訊問時,檢視相對人外觀,著短袖襯衫、長褲,符合季節搭配,能知悉自己及父親姓名,亦配合指出胞兄沈春濱,得以辨識百元鈔及千元鈔,清楚明白所在地點,但對時間及算數無法回答,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參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略稱:相對人患有癲癇,智能不足及器質性腦症候群,長期在本院門診治療,依今日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不會寫字,可以簡單日常對話,達到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精神鑑定所見,相對人可回答名字及家人稱謂,但答不出年齡、生日,無法回答10位數減,算數能力有障礙,判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與人為簡單之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沈春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兄,此外,受輔助宣告人尚有父親及3名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明能就近照料相對人,認聲請人沈春濱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沈春濱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沈金錠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沈春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金錠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