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刀子壹支(含刀套壹個)沒收之。陳慶鴻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且不能排除患有躁鬱症。其為下列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人。
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夜間,陳慶鴻、 龔金仲 、 許雪貞 、 吳秋水 、 郭菊秀 ,同在雲林縣○○鄉○○路○巷○號郭菊秀與吳秋水同居租處(現已無承租),許雪貞、吳秋水、郭菊秀邊準備邊食用宵夜,龔金仲在看電視,陳慶鴻在旁走來走去。於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四十幾分許,龔金仲好意問陳慶鴻「這麼晚了,怎麼還不回去睡覺」,陳慶鴻誤以為龔金仲驅趕伊離開,邊走邊笑稱「要趕我走」,心生不滿,走出該租屋大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其所有之刀子1支(刀子總長28公分,刀身長16.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公分,為單刃之鋒利尖刀,外有便於攜帶用之刀套1個),欲刺擊龔金仲。依當時客觀情狀,陳慶鴻能預見持刀身長16.5公分之利刃尖刀,由上而下使力刺入人體軀幹部位(指四肢、頭、頸以外之身體部位),極可能因入肉甚深,導致臟器受損、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因其僅具傷害之犯意而不預見,陳慶鴻隨即自該大門進入屋內,約走1步,即反握刀子,刀刃朝上,自陳慶鴻臉部高度位置,朝坐在大門屋內右前方鐵椅上,背對著陳慶鴻且正在看電視之龔金仲左側背部,由上往下刺擊1刀,深入龔金仲體內約10公分,並即拔刀,造成龔金仲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1穿刺傷(皮膚缺口約5.2×2公分),刀身穿入皮下軟組織,穿過第6肋骨、第7肋骨間隙,刺入左肋膜腔,且在第7肋骨上緣造成1個小缺口,刀尖刺破左下肺葉後側,導致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毫升),及左肺局部塌陷,續發呼吸衰竭,因而死亡。陳慶鴻拔刀後,不發一語,迅即攜刀走出大門,騎乘機車離去。整個刺擊過程,不到1分鐘。龔金仲挨刀時叫了一聲,在場之吳秋水、郭菊秀見狀,向前攙扶,郭菊秀並喊許雪貞叫救護車,再叫計程車,同時將龔金仲攙扶至屋外空地等候車輛,吳秋水並推扶龔金仲上計程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媽祖醫院)急救,龔金仲於到院前已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慶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述刀子1支(含刀套1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慶鴻刺擊被害人龔金仲之部位為「右側後背」,並致龔金仲受有「右側後背穿刺傷」,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部位、受創傷口不符。檢察官當庭更正刺擊部位及受創傷口為「左側後背」、「左側後背穿刺傷」(筆錄卷第70頁)。本院認起訴書之記載乃明顯之誤繕,檢察官之更正洵屬正當,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論斷。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慶鴻及辯護人均抗辯警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皆屬誘導訊問,且記載不實,欠缺任意性、正確性。然查:
1、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範意旨甚為明確。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之。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遇有被告抗辯筆錄之任意性、正確性(即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先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共3份(警詢錄音光碟2份、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1份),勘驗後認乃被告與警方、檢察官之對話內容無誤,警員、檢察官之訊問語氣均屬正常自然,並未發現有違反被告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勘驗結果亦難認有對話內容有與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不符之處,上述筆錄當無記載不正確之事。詢(訊)問過程中,被告偶有停頓、不回答、或答非所問之處,除由詢(訊)問人重複提示補問外,警詢時或由被告之妹 陳敏華 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偵訊時或由檢察署法警在旁協助被告瞭解問題,均未發現警察、檢察官有不當誘導被告之情。陳敏華雖直接提示被告答案,誘導被告回答,但綜合整體勘驗內容觀之,未發現被告有因該提示誘導而有反於先前陳述,或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現象。此均經筆錄在卷(筆錄卷第39頁背面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67頁)。
3、對於陳敏華何以於警詢時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及該等回答是否出於被告真意,證人陳敏華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3點接到電話即到 元長 分駐所,於警察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時在場,勘驗內容包含「龔金仲是如何欺負被告」、「刀子是否從摩托車拿出來的」等處,被告或對警察的問題表示疑惑(即回答「蛤?」),或停頓不答,或漏掉一個環節,而由其誘導被告「他先拉你胸部對嗎?」「他有推你對嗎?」「你不是去摩托車拿刀嗎?」等語,均為警察在錄音前已先行詢問被告,其在旁聽聞被告講述案情,始知始末,被告供述案情後,警方才開始錄音製作筆錄,請被告重複回答一次即可,但警察正式錄音時,被告卻不講話,加上被告重聽,故其在旁協助問話,其所誘導之話語,均為警方錄音前,被告回答警方之供述內容,並非其編造故事(筆錄卷第79頁至第84頁)。參諸勘驗內容,亦出現警察詢問時告知被告「他怎樣欺負你?你要把剛你講的,你說給我聽的,你說給我聽ㄟ都說出來?」(筆錄卷第80頁)陳敏華告訴被告「你講,你照,你剛怎麼講的。」(筆錄卷第81頁)關於刀子怎麼來的,被告回答警察「是要問幾遍?」陳敏華告訴被告「現在第二遍問好就好了,就一定要問。」(筆錄卷第82頁)陳敏華並告訴被告「你不要再說那些,我們說重點就好。趕快問一問好嗎?」(筆錄卷第83頁)可見陳敏華之上開證述,均有實據,其於警詢中所為誘導內容,應係來自於被告先前之供述,而非誘導被告為違背其真意之供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無違背其任意性,筆錄內容亦無欠缺正確性,自認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首揭辯解,尚無可採。另勘驗內容,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為本院取得心證之重要證據資料,自亦為本案判斷之資料。
㈡、辯護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關於許雪貞、郭菊秀、吳秋水之警詢陳述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1、吳秋水之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捨棄作為證據使用(筆錄卷第14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之證述充足明確,該份筆錄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因此,該份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論究之必要。
2、郭菊秀之警詢筆錄,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份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份筆錄為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3、證人許雪貞於審判中對「有無聽見並目睹陳慶鴻與龔金仲當時之對話、反應、及陳慶鴻刺擊龔金仲之過程」等事項之證述,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一致,對此不一致之原因,許雪貞以「時間久了」、「忘了」、「刀子是螺絲起子」、「刀子就是菜刀,又沒寫是菜刀」等語說明,態度上避重就輕,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筆錄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而對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許雪貞則證稱警詢時是「實話實說」、「沒有騙警察」、「沒有人教我要怎麼回答」、「警察做完筆錄後,有讓我看筆錄,問我這樣對不對,看過筆錄,認為沒錯才簽名。」「同日到檢察官這邊做筆錄,沒人教我怎麼回答,都是依照我的意思回答」、「跟檢察官講的就是當時的記憶」、「我都據實跟檢察官講」。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許雪貞閱覽後證稱筆錄內容正確(筆錄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反面)。兩相對照,許雪貞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外部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迴避態度,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筆錄關於上開事項,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100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乃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命具結。然觀諸上開筆錄,檢察官未命該兩人具結,且查無不能具結之情事,合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的法定要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上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
㈠、本案爭點:被告陳慶鴻坦承其持扣案刀子刺擊龔金仲,但否認犯殺人罪,辯稱:當時龔金仲並未告知伊「這麼晚了,怎麼還不回去睡覺」,也無要趕伊回家之意,而是屋內有兩桌賭博,龔金仲賭輸錢,又有酒意,不知何故,出手毆打伊,伊至機車內拿刀子返回屋內,龔金仲走到伊身前,伊雙手手心朝上持刀,刺向龔金仲下半身,伊與龔金仲交好,並無致令龔金仲死亡之意,只是要嚇唬龔金仲,龔金仲之所以死亡,應係太晚送醫所致,伊刺擊龔金仲後,即前往元長分駐所自首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死者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被告應無殺人動機,從行兇部位來看,被告並非正面迎擊,而係背後1刀,由傷勢來看,被告並無奪取性命之欲望,另被告之精神狀況能否如常人般,知悉其行為達到致死之程度,亦值斟酌,綜此,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所犯應構成傷害致死罪。
㈡、【被害人龔金仲受創之部位及死因】
1、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死者龔金仲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1穿刺傷,此傷之皮膚缺口約5.2×2公分,經皮下軟組織和第6肋間刺入左肋膜腔,且在第7肋骨上緣造成1個小缺口,隨後再刺入左下肺葉後側,造成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毫升)及左肺局部塌陷。左膝上端前內側有擦傷,約4.5公分×2公分大小。此部分乃創傷證據。除此之外,頭部與身體其他部位均未見異狀,經綜合解剖檢驗所見,研判死者應係遭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左背穿刺傷,且傷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和左肺塌陷,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左肺穿刺傷併大量出血及左肺塌陷,丙、遭他人持銳器攻擊左背部;死亡方式為他殺。以上各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651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偵4778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明,並有解剖照片附卷可佐,另據 柯美麗 即死者龔金仲配偶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見,造成死者死亡之創傷部位乃左側後背部之1處穿刺傷。
2、至檢驗報告書除上述創傷證據外,雖另記載死者中偏左背部尚有利刃劃到輕微傷口4.0×0.2公分,右手腕擦傷0.3×
0.3公分,右手食指、無名指疑似利刃劃傷1.0×0.4公分(相卷第29頁)。雖到場相驗並製作該份報告書之鑑定證人 鄭寬寶 檢驗員到庭陳稱中偏左背部劃傷有可能是利刃造成,但未看見死者背部衣服相對應位置遭劃破,其亦陳稱中偏左背部及手指頭傷勢均非常輕微,應非防禦傷,而係不經意劃到,但也不能排除死者中偏左背部劃傷是背部碰觸水泥地面、或人之指甲碰觸所致;手指傷勢是不排除銳器傷,不能確定是刀傷,傷勢並不明顯,故沒拍照,也有可能是倒地時碰觸受傷(筆錄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就鑑定證人鄭寬寶之陳述,並無法確信其所指死者中偏左背部、右手腕擦傷、右手食指、無名指等處之傷勢,係被告攻擊龔金仲所致之傷勢。又該等傷勢若係被告持刀攻擊死者而來,以法務部法醫研究之專業能力與地位,忽略記載於報告書上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當時持刀進入屋內,往坐在板凳上,背朝被告之龔金仲後背很快地刺下,並即拔刀離去,龔金仲中刀後人癱軟下去,由吳秋水扶到門外等待來車救護時,龔金仲癱軟在地上,手碰觸地面,人有倒到外面水泥地與柏油路之間,車來時,吳秋水從背後扶住龔金仲上車(筆錄卷101頁、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8頁);及其
2人亦均證稱被告刺擊龔金仲1刀,沒看到其他攻擊動作,龔金仲並未還手,亦未見到其他傷勢(筆錄卷第101頁、第
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35頁反面)等情,可以合理說明,被告刺擊龔金仲部位僅左側後背部1刀,並無鑑定證人鄭寬寶所言持刀劃傷之情形,至龔金仲手部之傷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所指左膝擦傷,因龔金仲在受創前後瞬間,未曾面對被告,該等傷勢應均非防衛、抵抗所受之傷勢,而比較有可能是左側後背部受創後,癱軟倒地所致之傷痕。至中偏左背部之傷口,則有可能是倒臥在水泥地或柏油路,觸碰地面尖銳物(如小石子),或吳秋水於用力推扶龔金仲放軟之身體,不慎指甲碰觸所生之刮痕。上述傷勢均難認係刀傷,自與左側後背部之刀傷無關,非造成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
3、另據鑑定證人鄭寬寶證述,就死者解剖照片觀察,致命傷即左側後背部之1處刺傷,該處傷口應係1刀直接刺入身體10公分左右,自第6節肋骨與第7節肋骨之間後側,刺穿左肋膜腔,刺入左下肺葉,刺擊路徑由上往下斜,造成肺部破裂,大量出血,氣體無法供應,導致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應係一次出力造成,若是持續刺擊、接續出力,會造成肌肉、臟器有不同的傷況,但本案並無這樣的情形,依照片顯示,傷口有個斜度,不是直的,比較尖的上端即為刀刃插進去的地方,比較不尖的下端即為刀背插入之形狀,依此判斷,被告握刀刺入之方式是刀刃朝上、刀背朝下,若當時死者是坐著,被告是站著,被告反握刀子由上刺下的機率比較大,因為這樣力量比較大,才有辦法一刀刺穿肌肉,刺破下肺葉,造成短時間內大出血,呼吸機能沒了,人失去意識,要救也難,死亡機率當然高;至被告抽出刀子的路徑,可能因被告力量顫動,或因死者身體振動,故不可能是原來刺入的位置,而造成傷口為5.2×2公分,較扣案刀子最寬部位4公分為寬之現象(筆錄卷第71頁、第72頁、第84頁至第88頁)。鑑定證人鄭寬寶並提出解剖照片為佐(筆錄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並當庭握舉扣案刀子,示例被告持刀刺擊之方式(當庭拍照,筆錄卷第92頁)。綜上分析,龔金仲之死因,乃被告持扣案刀子1刀,由上往下刺入龔金仲之左側後背部,穿過肌肉、膜腔、及第6、第7節肋骨之間,第7節肋骨上緣因刀身產生缺口,終而刀尖刺破左下肺葉,造成該肺葉局部塌陷、大量出血,被告並即將該刀自原刺入傷口抽出,龔金仲因呼吸衰竭而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據證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之證述,龔金仲受刺後,郭菊秀趕緊叫許雪貞打電話叫救護車,許雪貞打電話說有人受傷,對方回說在斗六,等一會均未看到車來,郭菊秀便叫許雪貞打電話叫附近的計程車,送往北港媽祖醫院比較快,許雪貞即打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抵達後,吳秋水即扶龔金仲上車至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從刺擊後至計程車到案發現場約10分鐘左右(筆錄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38頁正反面)。另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晨2時36分至急診求診,因左背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急救無效(相卷第16頁)。由上現場急救過程可見,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等在場人員,並未拖延時間,加促龔金仲之死因。參酌上開鑑定證人鄭寬寶之陳述,龔金仲肺葉破裂塌陷,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重創,意識喪失,死亡機率甚高等情,可認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人救助龔金仲之過程,與龔金仲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龔金仲可能因救助過程遲緩導致死亡云云,毫無可取。
㈢、【被告所持之兇器】
1、扣案之刀子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其持該把刀子刺擊龔金仲(警卷第3頁、筆錄卷第13頁反面)。經提示證人吳秋水、郭菊秀,吳秋水於審判中證稱該刀應係被告刺擊龔金仲用之刀子(筆錄卷第136頁反面);郭菊秀證稱其至派出所有看見扣案刀子(筆錄卷第107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刀子,勘驗結果認扣案刀子總長28公分,刀身長
16.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公分,刀背為一平面,刀刃、刀尖部位則俱鋒利,刀身材質為白鐵,刀柄為木質,刀身合於木質刀套,以上各情,經筆錄在卷(筆錄卷第145頁)。刀身之長度、寬度、及單面刀刃之樣式,合於前述龔金仲之創傷證據。
2、而經訊問被告攜帶該刀之用途,被告供稱其初中時起,為了對付流氓學生,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曾拿刀出來嚇唬人,先前攜帶的刀子被其同事、母親拿走,於案發前
1個多月,其才又買了扣案之刀子,平時即放在機車內,直到本案發生後,醫生告知不要帶刀,越帶越糟糕,其才不敢帶了(筆錄卷第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郭菊秀亦於審判中證稱伊之前常看陳慶鴻拿刀或其他武器,他媽媽把武器拿起來,陳慶鴻又去買,伊問過陳慶鴻為何要拿刀,陳慶鴻說沒有,伊說這樣拿刀人家會怕,因他常拿,說如果不爽要刺人家,他曾去伊租處向伊要錢,伊說不給,他也是拿刀子、拿螺絲起子要刺伊,伊說,好啊,你殺啊,他就說他不敢,妳是大姊頭;陳慶鴻將刀子在放機車內,沒拿出來,陳慶鴻有在其面前拿刀出來,如果講話不好聽,他會刺人家(筆錄卷第102頁、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郭菊秀亦證稱陳慶鴻去別的地方也是這樣,隨便亮刀,因他平常就有帶刀習慣,其等都不敢惹他(偵4778卷第17頁)。許雪貞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伊○○○鄉○○○○道陳慶鴻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為聽說他騎的機車內有帶刀,有人對他大聲,他就亮刀(偵4778卷第21頁);於審判中亦證稱有看過陳慶鴻在郭菊秀家向郭菊秀要錢(筆錄卷第123頁背面)。吳秋水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伊會怕陳慶鴻,因聽聞陳慶鴻常帶刀在機車內,常說要殺誰(偵4778卷第12頁)。由前述扣案刀子具木質刀套,刀身本身因刀套護圍,未見受損,攜帶外出亦不致不慎自傷,堪信被告及證人證述被告攜刀外出之情屬實。是由被告攜帶扣案刀子之主客觀功能而言,該刀均係為攻擊(包含恐嚇)他人之用。該刀足以傷人,足致人於死,亦足取人性命。由被告之習慣亦可推知,被告當日機車內藏有刀子,乃其平日之慣行,非為刺擊龔金仲,而預謀攜帶。
㈣、【被告持刀刺擊情節】
1、檢察官指被告犯罪時間點為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固以許雪貞、郭菊秀、吳秋水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據,然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其於離開郭菊秀租處後,即至元長分駐所,而經當時值班警員 葉松棋 檢視值班臺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到達分駐所時間為9月15日凌晨1點50分(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5秒),於凌晨1時52分許,被告走出分駐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6104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函查卷第4頁至第6頁),可見被告到分駐所時間是1時50分,當時已經刺擊完畢,離開郭菊秀租處,不可能於2時10分才刺擊龔金仲。另由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之當庭勘驗內容內容可知,警方於同日凌晨2點10分接獲報案,2點20分將被告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警卷第6頁、筆錄卷40頁);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載案發時間為2時20分,值班警員葉松棋於2時21分通知備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處理,2時24分警員到場(相卷第5頁),亦顯示案發時間並非2時10分。此部分時間上之出入,或係出於警方誘導訊問所致,或因人之記憶僅為約略時點所致,自難較監視器顯示之機械或電子(控制)時間為精準,當以監視器時間為準據。參酌被告於刺擊龔金仲後立即騎車至元長分駐所,不用數分鐘,是認被告刺擊龔金仲之時間,應為當日凌晨1時四十幾分許,而非2時10分。再參酌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審判中亦稱刺擊後約隔10分鐘或15分鐘左右,計程車才到郭菊秀住處(筆錄卷第120頁、第120頁、第138頁反面);郭菊秀租處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車程,亦需十數分鐘;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晨2時36分至急診室求診急救(相卷第16頁)等情,就時程之連貫性來看,被告於2時10分刺擊龔金仲,龔金仲於2時36分抵達醫院之可能性低落,益徵前述1時四十幾分許為刺擊時間之情為真。合先敘明如上。
2、而據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案發當時,僅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龔金仲、被告5人,在郭菊秀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租處(現已無承租)。是本案目擊案發過程之第三人,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人,查無其他尚有何人在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他人,惟無絲毫跡證可得推知。至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
3人對案發經過之證述及其可信度,析述如下:
⑴、證人郭菊秀於審判中證稱:龔金仲、許雪貞與伊是朋友關係
,吳秋水乃伊同居人,被告與其等均無關係,當晚是在伊租的地方煮點心食用,並無人打牌、賭博、或喝酒;陳慶鴻約凌晨一點多到該處,伊不知道陳慶鴻到該處做什麼,因有時候陳慶鴻會到租處向伊要錢,且其等均知道陳慶鴻不正常,故均無人理會陳慶鴻;龔金仲並未與陳慶鴻發生吵架爭執,龔金仲是對陳慶鴻講「那麼晚了,你怎麼還不回去睡覺」,因為陳慶鴻重聽,故龔金仲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出於好意,陳慶鴻聽了後,笑笑走出去,過一下子,陳慶鴻進入屋內,龔金仲背對著門,大門就在龔金仲的右後方約1步的距離,坐在椅子上,朝房間內看電視,陳慶鴻一語不發,就拿刀朝龔金仲左側背部刺1下,刺了就跑了;伊感覺到有聲音,回頭看,看見陳慶鴻手部有揮動、有往回拔刀起來的動作,龔金仲被刺後唉了一聲,伊問陳慶鴻幹什麼,陳慶鴻馬上就跑出去,龔金仲扶著背,趕忙叫救護車,並與吳秋水扶龔金仲到屋外等車,龔金仲傷口流血,在外面並吐血,倒在地上;因為陳慶鴻進門就刺下去,剛剛好刺到龔金仲的左側背部,伊只看到陳慶鴻單手拿刀的背影,因也未見陳慶鴻生氣,大家都提防不到;當時室內上面有日光燈,案發地點蠻亮的,視線蠻清楚的(筆錄卷第99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1
0頁)。郭菊秀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明在場人之相關位置(筆錄卷第127頁)。對被告抗辯有人賭博,龔金仲賭輸,心情不好,罵被告、毆打被告,被告才動刀嚇唬龔金仲等情,郭菊秀再度堅稱沒有這回事,有這回事大家都會知道,不可能不去勸阻,龔金仲也不可能去打被告,陳慶鴻當時走來走去,怎麼進去的,伊都沒印象,而且門都沒關,伊也都沒注意,也沒打麻將分紅這回事,不曾與龔金仲、吳秋水打過麻將,以前若打麻將,也是與許雪貞及鄰居女生(筆錄卷第
104頁反面、第107頁、第10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
151頁反面、第152頁)。另就龔金仲與被告之間的關係,郭菊秀證稱龔金仲是老實人,從未聽過與被告有何糾紛,龔金仲應該不會與人有何過節,他不喝酒、不吃檳榔,之前陳慶鴻至伊租處時,龔金仲沒有驅趕過陳慶鴻(筆錄卷第104頁、第109頁正反面)。
⑵、證人許雪貞於審判中證稱:伊至郭菊秀租處吃點心,到屋內
吃麵,有看見陳慶鴻從大門走出去後,再進來,又走出去,陳慶鴻先出去時,有聽到他邊走邊念,輕輕小聲的說「要趕我走」,走進來又走出去的時間大概幾秒鐘,一下子而已,因伊背對著陳慶鴻,故未看見怎麼刺下去的,也沒聽到陳慶鴻發出聲音,沒看到他轉頭,龔金仲是有叫一聲,之後郭菊秀要伊叫救護車,吳秋水扶龔金仲到外面(筆錄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另證稱:陳慶鴻本來就有重聽,大家都知道,其等均會較大聲對陳慶鴻說話,當時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是有聽到龔金仲說「回去睡覺」這樣而已,伊聽起來並無惡意,就是平常的語氣(筆錄卷第120頁正反面)。對於陳慶鴻之抗辯,許雪貞證稱:現場沒人賭博,沒有看到賭具,沒看到錢,以前曾經有打過麻將,但都是與女生玩,沒看到也沒聽到龔金仲賭輸錢對陳慶鴻發脾氣,沒看到龔金仲打陳慶鴻,也沒看到陳慶鴻拿刀子刺擊龔金仲屁股(筆錄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24頁正反面)。另就龔金仲與被告平日之關係,許雪貞證稱:龔金仲為人個性很好,不會與人爭吵,與陳慶鴻沒有過節、糾紛,不曾聽聞兩人吵架、批評(筆錄卷第120頁)。而許雪貞之警詢筆錄則載明伊當時有聽到龔金仲向陳慶鴻說現在很晚了,趕快回去睡覺,陳慶鴻隨即走出屋外,再進入屋內時,陳慶鴻持刀刺殺龔金仲背部,之後離開現場,伊當時即打電話聯絡龔金仲家屬(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許雪貞具結證稱當場有聽到龔金仲對陳慶鴻說上開話語,口氣平常,陳慶鴻當時站著,伊坐著吃麵,陳慶鴻就笑笑地說「要趕我走」,接著他就走出去,也沒回罵或什麼,伊不覺有何異狀,後來陳慶鴻再走進來,到他殺害龔金仲的過程,伊都沒看到,因過程很快,當天其等沒有喝酒,伊、郭菊秀、龔金仲都不會喝酒,當天也沒有打牌,伊在郭菊秀租處見過陳慶鴻4、5次,龔金仲是老實人,不喝酒、抽煙,也無壞習慣(偵4778卷第20頁至第22頁)。許雪貞於審判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為正確(筆錄卷第117頁反面)。
⑶、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則證稱:伊當時就站在旁邊而已,有看
到刺殺過程,伊不知道陳慶鴻當天為何會至郭菊秀租處,當時龔金仲對被告說「這麼晚了,你怎還不回去睡覺」,兩人沒發生口角,陳慶鴻出去外面拿刀進來,時間不到1分鐘,當時龔金仲人坐在辦桌用的鐵椅上,背對著大門,距離大門只有1步,陳慶鴻反握刀子,手部彎曲,自臉部高度位置由上往下,直接刺中龔金仲背部1刀,是很大力,刀子拔出來後就往後面的門走出去,騎機車離去,刺下又出去的時間也不到1分鐘,是連續動作,伊看陳慶鴻當時表情就如同現在開庭的表情,因為陳慶鴻與龔金仲距離太近,且陳慶鴻手腳很快,根本來不及阻擋,龔金仲小聲哀嚎,癱軟下去,伊看龔金仲撐不住,過去扶住,並扶到外面;因龔金仲背對著陳慶鴻,故不知道陳慶鴻要刺他,被刺後沒說話,也沒還手;只看到陳慶鴻刺1刀,龔金仲的傷口也只有1處,沒看到其他刺擊動作或傷口;現場日光燈很大支,光線、視線清楚(筆錄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證人吳秋水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書明相關位置(筆錄卷第157頁),並手握扣案刀子比畫, 陳明 當日被告握刀刺擊之動作,供本院當庭拍照(筆錄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對被告之抗辯,吳秋水證稱:伊沒與龔金仲打過麻將,當天亦無打麻將,也沒喝酒,整個過程沒人發生口角、爭執、互嗆,沒人與陳慶鴻或龔金仲發生肢體接觸,龔金仲不可能打陳慶鴻,也沒罵陳慶鴻(筆錄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就龔金仲與被告平日之關係,吳秋水證稱其兩是朋友,但沒什麼交情,沒有仇恨,龔金仲很少講話,只是坐在那邊而已(筆錄卷第13
1頁)。
⑷、證人郭菊秀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相較,
除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是3刀或1刀一節有出入外,餘均一致,一致部分,亦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相合(偵4778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許雪貞於審判中之證述,就並未目睹被告刺擊龔金仲之動作一節,與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不符,但該部分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則相吻合,其餘審判中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則與警詢、偵訊筆錄相合。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刺擊刀數是3刀或1刀,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及其有無「目睹整個刺擊經過」,與偵訊筆錄所載不一,除此之外,盡皆相同。而郭菊秀、吳秋水2人於審判中之證述,明確清楚,對整個案發過程之細節,均無迴避保留,經隔離訊問,又兩兩相合,另許雪貞對部分案情雖語多保留,但就「眾人在該處吃東西」、「沒人賭博、喝酒」、「沒人爭吵鬥毆」、「龔金仲詢問陳慶鴻天晚了怎還不回去睡」、「陳慶鴻回以要趕我走」、「陳慶鴻走出大門後,進來,然後又出去」、「當時陳慶鴻背對著伊」、「龔金仲與被告沒有過節」、「龔金仲個性好」等各情,則與郭菊秀、吳秋水之證述均屬一致。而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人與被告均無何仇隙,被告雖曾向郭菊秀索錢不遂而亮刀,但亦未曾對郭菊秀動粗,並尊稱郭菊秀「大姐頭」,郭菊秀還是屢次讓被告隨意進出其家門,也不問被告用意,吳秋水則與被告無何互動,但亦未阻止被告進出居處,許雪貞亦稱被告平日看到伊都嘻嘻哈哈,有看過被告去郭菊秀家裡要錢,因被告與其等都很好,故會給他(筆錄卷第123頁反面)。是由上述互動關係觀之,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人案發前後均未與被告交惡,自無攀詞誣陷之理,又依現場跡證而言,龔金仲死於被告所有之扣案刀子,該刀平日放在被告機車上,當無可能由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人,或其他親友取得,是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人,自亦不可能為了掩飾自己或他人犯行,將罪責推給被告,而妥為勾串。再者,龔金仲為人善良,與郭菊秀等人交好,當日若有賭輸錢、爭執、吵架、或鬥毆等不利被告之情事,眾人早就防備著隨時帶刀之被告,不可能毫無阻擋陳慶鴻之舉動;亦不可能無證據顯示被告身上可能因鬥毆而來之傷勢。另據郭菊秀、吳秋水之證述,現場上方有日光燈,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故其等因視線不佳而錯看之機率自然低微。且正因龔金仲中刀之處位於大門右前方1步的位置,非常接近門口,門外即空地,故龔金仲在屋內癱軟後,吳秋水、郭菊秀順利將龔金仲扶到門外空地,叫車等車,乃連貫動作,自然正常。而其等證詞一致之部分,又與前述龔金仲受創部位及死因等相關證據無異,自均屬可信。
⑸、至郭菊秀之警詢筆錄固均載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3刀,許雪
貞、吳秋水之警詢筆錄則記載龔金仲之背部刀傷3處,然郭菊秀於審判中證稱伊會講3刀是因為看到衣服有3個洞,在刺下去的地方有1個洞,下面一點點還有兩個洞,因為龔金仲的衣服有拉起來,看到的洞是橫的,伊說奇怪,3個洞怎麼會只有1刀,事實上刺幾刀並沒有看到,是有看到陳慶鴻手往回拔的姿勢(筆錄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
106頁)。亦即,郭菊秀依其現場目擊所得,亦不解為何被告刺擊1刀,會造成龔金仲衣服有3個洞。從而,龔金仲衣服上另兩個洞從何而來,是否被告持刀所致,即有疑問。因本案並未扣得該上衣,亦無相關照片可得檢視,復以左側後背部1處之本案創傷證據外,龔金仲身體並無相對應之「橫向走勢」刀傷,兼以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證稱其見龔金仲上衣僅有1個缺口,左側背部傷口以下之上衣並無破掉(筆錄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等情,當認龔金仲上衣是否有
3個破洞,尚無從認定,縱有3個破洞,亦無從遽認被告下手刺擊3刀。而吳秋水於審判中則堅稱龔金仲背部刀傷只有
1處,沒看到其他傷口,被告只刺擊龔金仲1刀,並堅證其並未在警詢時陳述3處刀傷或刺擊3刀之語,其當時不太知道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在筆錄上簽名了(筆錄卷第134頁、第135頁)。經核對龔金仲背部傷勢,及郭菊秀、吳秋水於審判中描述被告刺擊龔金仲1刀即拔刀之動作,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證述被告進入屋內刺擊得手後馬上離去之行為細節,當認警詢筆錄記載刀傷3處誤載之機率相當高,此由許雪貞之警詢筆錄亦為字句一模一樣之記載,詢問警員均為同1人之情況來判斷,可認詢問兼紀錄警員將筆錄互相比附援引,故未詳究細節之情況存在。另依郭菊秀、許雪貞之證述,及郭菊秀、吳秋水當庭所繪現場位置圖,許雪貞當時是坐在客廳沙發,面對屋內,龔金仲被刺擊位置在其右側門內,身體斜一邊背對著許雪貞,故被告進門以刀刺擊龔金仲背部左側時,被告之身體擋住其手部的動作,導致許雪貞難以目睹被告進門後做了什麼事,乃正常的現象,故許雪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見被告殺害龔金仲之過程(偵4778卷第21頁),於審判中證述其未見被告進門後刺擊龔金仲之動作,均非無據。則許雪貞既未目擊被告手刃龔金仲之可能性甚高,亦無證據顯示許雪貞有趨前接近、攙扶龔金仲之舉動,許雪貞又怎知龔金仲背部有3處刀傷?而得為如此陳述呢?是亦不能排除上述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有錯誤。此外,吳秋水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吳秋水證稱其未看見陳慶鴻刺殺死者,然吳秋水於審判中對此亦證稱其應該沒這樣講,其有目擊刺擊經過,檢察官給伊看的偵訊筆錄內容很多,其看不太懂(筆錄卷第137頁反面)。就此部分,以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證述案發過程之細膩,實難以想像其敘述均係勾串、聽聞或編造而來,況如前所述,吳秋水亦無動機設詞攀陷被告,且其證述內容又與郭菊秀之證詞、解剖意見書相合。是以,自應以吳秋水於審判中證述內容為可信。
3、由上證據資料之鋪陳、比對及可信度之論述,可見本案之案發過程,乃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等人在該處吃點心宵夜,龔金仲在屋內聊天,被告在屋內走來走去,龔金仲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被告笑笑稱「要趕我走」,走出大門後,至機車內拿取扣案刀子,再度自該大門進入屋內,約走一步,即反握刀子,刀刃朝上,朝坐在鐵椅上,正在看電視,背對著被告之龔金仲左側背部,由被告臉部高度之位置,往下刺擊1刀,並即拔刀,走出大門,攜刀騎乘機車離去,過程不發一語,也沒正面朝向在場人等,吳秋水、郭菊秀見狀,向前攙扶龔金仲,郭菊秀並喊許雪貞叫救護車,叫計程車,同時將龔金仲攙扶至屋外空地等候車輛,由吳秋水推扶龔金仲上車,送至北港媽祖醫院急救,但龔金仲已回天乏術。從被告進入屋內刺擊至其離開屋內,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即結束。至被告抗辯現場兩桌人賭博、龔金仲賭輸錢毆打伊,要人將被告拖出去,其生氣才雙手持刀刺擊龔金仲後側臀部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㈤、【被告持刀刺擊之動機】
1、據偵訊筆錄之記載,吳秋水於偵查中證稱應是龔金仲對被告說那麼晚還不回去,被告才生氣要殺害龔金仲;郭菊秀、許雪貞則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臨時起意殺害龔金仲的,在場人均未想到被告會這樣做(偵4778卷第12頁、第17頁、第22頁)。於審判中,郭菊秀證稱被告之前拿刀是向伊要錢要不到,或講話不好聽時,都會這樣,拿刀出來要刺人家,別人對他講話大聲時,他也會生氣,平時拿螺絲起子出來,都是說不爽要刺人家;被告當天的精神狀況與平常一樣,未發現異狀,當天又沒吵架,被告應該是龔金仲的話語導致突發的情緒,當時沒人叫被告吃東西,因他也沒表示要吃,他如果自己要吃會去拿碗裝食物(筆錄卷第104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40頁)。
許雪貞則證稱被告應該只是要嚇唬人,伊未見被告有嚇唬的動作,但被告應不會殺人,其應無殺人之心,因為他平常的個性不會這樣(筆錄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122頁)。吳秋水則證稱被告不是要嚇唬龔金仲,也不是真的要讓他死,因為被告不曉得這樣刺下去會死,如果被告知道,一定不敢刺下去,被告應該是聽到龔金仲說還不回去睡覺,生氣才拿刀刺擊(筆錄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39頁)。
2、由上證述內容,參酌前述之案發過程可知,本案應係突發事件,被告應無攻擊龔金仲之預謀,因為在龔金仲說出「那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時,龔金仲與被告毫無過節,也未曾講過不好聽的話,惹被告生氣,直至上述話語出現後,被告認龔金仲趕其離開,數分鐘內,被告即持刀刺擊龔金仲。另參被告過往慣行,其平日攜刀或螺絲起子等武器外出,言語上不如己意,即拔出武器叫囂嚇唬,但又不致於攻擊他人,如此行為,或為保護自己,免於因精神障礙之外觀,致受人欺負,或可因而感受到別人對其些許之畏懼,而將此畏懼誤解為「尊敬」,對別人的「不敬」,又自認受威脅,再度拿出武器「自衛」,在極度自卑與自尊之間不斷來回循環認知,被告應是如此合理化行為,並一再實行,張揚其內心之情緒-生氣。本次當無例外。再由此次行為的因果關聯來看,當可認此乃被告慣行反應之延伸。再往被告之生氣內在原因探究,就心理學的觀點而言,凡人有生理上之動機及心理上之動機。本案案發前,眾人邊吃邊準備食物,雖沒人知道被告出現該處之目的,但依郭菊秀證述,過去被告曾數次在該處吃食郭菊秀準備之物,亦曾向郭菊秀索取100元、50元之小錢未果,其目的,無非裹腹以解食慾,本案被告出現在該處,極有可能亦係準備與眾人共食解饞。龔金仲上述一句話,被告自認被驅趕,一方面自認在眾人面前被羞辱、被取笑,情緒不平,產生心理上糾正或報復之動機,以平衡其前述之心理慣性,另方面因飢餓或食慾之生理期待與需求被拒絕,情緒瞬間落差,觸發肢體上必須有所行動之動機,以轉移生理上之驅力。被告沒了面子,裡子也沒了,兩相結合,導致生氣,種下攻擊龔金仲之動機,進而慣性地拿刀反應。吳秋水上開「因生氣而攻擊」之證述,應屬可採。只不過,這次被告出乎在場人士意料之外,其未拿刀進行言語之叫囂,即拿刀刺擊龔金仲。惟無論如何,此逾越常態之刺擊行為,不能否定被告生氣進而攻擊之動機,或否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受刺激之外界事物,並其受刺激後之行為舉動。
㈥、【被告之犯後態度】
1、依被告所供,其犯後立即騎乘機車至元長分駐所,而當時值班警員葉松棋依斯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逐字作出被告抵達分駐所後之情形,略為葉松棋詢以被告為何這麼晚還跑來這裡,被告答以我企乎防台(閩南語之刣),葉松棋詢以為何如此,被告除講些葉松棋聽不懂的話以外,回答內容約略為與人打架,怕遭母親責罵而煩惱,並問葉松棋有無人來報案,葉松棋告以無人報案,要被告回去睡覺,不用煩惱,接著被告看著桌上麵包想吃,並拿了1塊,葉松棋告以只拿一塊就好,被告遂邊走邊吃離開分駐所,前後為時2分鐘,又被告身體外表無明顯外傷及打鬥跡象,衣服也無血跡殘留現象,當時進入分駐所只拿鑰匙,無其他物品。此有前述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可佐。
2、由上可見,被告不僅無申告自己犯罪的意思與行為,警員與被告對談後,連主觀上懷疑被告涉及犯罪也談不上,遑論有何確切的證據得以合理的可疑犯罪跡象(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到分駐所,但並無申告犯罪,警員亦未因被告到場而發覺犯罪,堪認被告無自首之事實,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係自首犯罪云云,顯無可採。另外,被告在數分鐘前,才拿刀刺擊他人,心理忐忑,到派出所探詢,依一般人情況,應無食慾可言,但被告卻仍看著桌上麵包,並即拿了食用,由此益徵被告在案發前,處於餓饞之狀態,即因龔金仲一句話,而惹攻擊動機。
3、被告於刺擊龔金仲後,隨即至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告以「我企乎防台」(閩南語)之「刣」,在語意上一般均用於以刀刃「殺」、「宰」、「劈」、「斬」、「剁」、「切」等動作均是(見 劉建仁 著「臺灣話的語源與理據」,出處:http:://taiwanlanguage.wordpress.com/2011/05/21/%E5/%E5/%E5%8%A3%EF%BC%88t%E2%80%98ai%C2%B4%EF%BC%89%E2%942
%94%80%E2%4%80%E6%AE%BA/E2%95%88)。例如:閩南語「刣死人」、「刣一隻雞」,指「用刀殺死人」、「用刀宰殺一隻雞」之意;閩南語「雞(魚)刣作兩屏」,則指將雞肉(魚肉)用刀「剁」、「斬」、「切」成兩半之意。故閩南語之「刣人」與刑法上之「殺人」,語意未盡一致,閩南語之「刣人」,乃廣泛以刀刃攻擊他人之簡單用語,尚未區分「剁」、「砍」、「斬」、「切」、「刺」、「剖」等具體攻擊方式,不一定即指刑法意義上奪人性命之殺人手段,而閩南語之「刣死人」,始與「以刀刃殺害他人,剝奪其性命」之刑法意義接近一致。此由法院以閩南語訊問被告「有無承認殺人」(有承認「刣人」嗎),被告答稱「有」,法院接著訊問被告「你知道這把刀子刺下去會死人嗎」(閩南語)時,被告隨即答稱「不會死,要刺肚子才會死」、「刺後背不會死」、「我怎麼知道他會死」等情觀之(筆錄卷第15頁),可認被告的觀念,與上述關於「刣」之閩南語意之用法相同,亦即,被告承認拿刀刺擊龔金仲(刣人),但不承認該刺擊為剝奪龔金仲生命(殺人)之行為,或具有剝奪生命之意思,簡言之,其不認為閩南語之「刣人」與「殺人」等同。而被告向警員告稱「我企乎防刣」之動作意涵,一方面代表被告告訴警員其被人拿刀攻擊或傷害,另方面代表被告知悉其剛剛持刀刺擊龔金仲。因無後者之行為概念與刺激,被告不可能平白無故在離開案發地點後,直奔派出所告訴警員關於拿刀攻擊之語言。被告之所以偽裝成被攻擊之對象,詢問有無人前來報案,乃其平日攜帶刀子用以保護自己心態的延伸,一方面「打人喊救人」,另方面試探警方知情否,或可及早準備,防免牢獄之災。遇事先求保護自己之意,甚為明顯一貫。故被告明知其拿刀刺擊龔金仲一事,由此犯後態度亦可斷定。但因閩南語之「刣」與刑法之「殺」兩字,於語意所代表的意義尚有區別,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後講述遭人「刣」之語言,或承認「刣人」,即進一步推斷被告知悉且具備殺害龔金仲,剝奪龔金仲性命之犯意。
㈦、【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1、法院對被告責任能力之判定,向以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
2、經綜合受鑑定人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社會功能評估與職業功能評估結果,鑑定機關於鑑定後,認被告之精神診斷係屬「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無法排除躁鬱症診斷之可能,而濫用藥物包括抗膽鹼類藥物與安眠藥物。另依鑑定所知,被告之智能表現受慢性疾病影響,社會規範概念與問題處理能力減弱,對於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尚可識別,但對於抽象事物則難以理解,其或具有不法意識,但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再者,長期不規則就醫與濫用藥物,致使其情緒控制功能惡化,被告之情緒控制及因應技巧不足,在犯行當時情況下,因缺乏衝動控制能力,更惡化其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因而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以上鑑定意見與結論,有精神鑑定書可憑(函查卷第25頁)。
3、徵諸上述鑑定意見與結論,可明被告在生理原因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障礙,此部分鑑定結果,復有 趙夢麒 診所、臺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 雲萱 診所、雲林第二監獄、信安醫院、若瑟醫院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可佐(見被告病歷卷),自屬有據。另據證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被告陳慶鴻之說法,並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可見,被告平日攜帶刀子,威脅攻擊,但從未曾攻擊他人,被告亦口口聲聲供稱其不敢殺人,於刺擊龔金仲後,立即至元長分駐所,告知員警其遭人持刀攻擊,問有無人來報案,由上可見被告知道持刀攻擊他人不對,但卻隨時攜刀張揚自己武力,犯罪後立馬以被害人之姿至警局報案,並詢問有無人報警,防範東窗事發,由此可以判斷被告行為時,在心理原因上,是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存有不法意識,只不過知覺、判斷、決定之辨識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又因長期不規則就醫及濫用藥物,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亦較一般人之平均水準顯著減低,此觀被告僅因龔金仲對其說稱「那麼晚了,怎還不回去睡覺」一語,即遭被告誤解成「趕我回去」,並持刀刺擊龔金仲等情節,可得推論上情為真。基此,前述鑑定意見與結論可採。被告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堪可認定。
㈧、【被告的行為是殺人或傷害致死】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準此,加害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加害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09號、19年上字第71
8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3、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無非以扣案刀子鋒利,被告反握持刀,1刀刺入龔金仲體內10公分,深達胸腔,顯見用力之猛,且胸腔是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為人體要害,一般人均明知刺擊該處將導致死亡,又被告初中時起即帶刀,顯見對刀械之殺傷力有相當之認知,竟仍持刀刺擊,均足見被告殺意甚堅為論據(筆錄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
然查:
⑴、由龔金仲之死因觀之,固可認被告持刀刺入體內10公分,深
達胸腔,刺破下肺葉臟器,非一定程度之使力不可能如此,但由此可否推認被告用力甚猛,不無疑問。如前所述,扣案刀子之刀刃、刀尖部位俱屬鋒銳,刀面平整光滑,刀身較長,刀尖型態適合刺入,單刃而非雙刃之設計減少拔出之阻力,由外觀看來,該刀之絕大部分用途,應是對於動物之攻擊或自衛,不是用來切取物品。既然如此,更需在設計上求取使用上之省力、方便、迅速。從而,該刀刺入體內長達10公分,是否必然如鑑定證人鄭寬寶、證人吳秋水所證之用力猛烈,而非刀子實在太鋒利、太好用,一般人不用怎麼費力就可刺入人體10公分之深,亦即如證人吳秋水所言,被告不曉得這樣刺下去會死一般,即無法為何者為是之肯定論述。況且,當時龔金仲坐著,被告站到其背後,採取由上往下攻擊之方式,一般而言,為求刺中不傷己手,反握應為正常使力方式之選擇。自亦難認被告反握刀柄,即欲以猛烈之力道刺擊。再者,被告單手握刀自臉部高度往下刺擊,某些程度上,乃人體手肘由上往下擺動的慣性動作,速度本來就較其他方式來得快速,導致作用力道(物理學上之「功」)相對來得強,因此入肉程度當然較深。考量此一因素後,更對被告是否達到剝奪性命程度之用力猛刺,有合理之懷疑。至被告雖長期攜帶刀械,然依前述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持有刀械只是嚇唬他人,其從未有持刀砍刺他人或其他動物之經驗,當不能執攜刀時間較長,即遽認被告熟稔該刀之利度。再觀察被告上述之智能及辨識力受影響之身心狀況,如何肯認被告知悉持扣案刀子,以案發時之刺擊方式及力道刺入人體,將達10公分之深,亦屬無法排除之疑問。
⑵、再就被告刺擊之部位而言,龔金仲之受創部位是在距離頭頂
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該處即為被告持刀刺入之處,鑑定意見載為左側背部,而依照片觀之,是左側上背部。而人體背部的主要結構有二,骨骼與肌肉,骨骼乃胸椎加上腰椎之脊椎,及自脊椎(內有脊髓)往左右延展之肋骨,並左右上方各一之肩胛骨,整個背部的高度由脊椎決定,寬度由肋骨及肩胛骨決定,肌肉組織有橫突間肌、多裂肌、斜方肌、大背闊肌,而背部的功能,主要為提供人體軀幹活動的力量,可以進行大幅度彎曲,上背部由脊椎與肋骨組成之支撐性結構,則同時往前延伸保護胸腔內之臟器,諸如肺部,是由背部延伸之胸腔包覆;相較於軀幹的其他部分,背部的皮膚較厚(參考資料出處: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3%8C)。而肩胛骨位於胸廓背部,在第2至第7肋骨的高度,為1大的三角形扁平骨,兩肩下方各一,他們的內側緣離脊柱約5公分(參考資料出處: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2%A9%E8%83%9B%E9%A%A89%AA)。由上背部之結構可見,背部具有軀幹上較粗的皮膚,較大的肌肉面積、較多的保護臟器骨骼,除脊椎往前延伸之肋骨外,上背部脊柱兩旁約5公分處,尚有各一面積較大的三角形扁平骨,其作用除活動外,無非亦在保護人體之後背,進而保護前面之胸腔及臟器,因為,背後沒長眼睛。既然上背部之骨骼、肌肉均具阻擋異物刺入胸腔臟器之功能,相較於人體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而言,上背部顯非人體致命要害部位。至龔金仲遭刺部位之所以深達胸腔肺部,除刀刃銳利、被告使力方向、力道等因素外,乃刺擊位置正好在脊椎骨與肩胛骨之間,刺入之後,又剛好穿過第6肋骨與第7肋骨之間,刀尖因而進入左下肺葉後側。設若刺入位置往左或往右幾公分,則會刺中肩胛骨或脊椎,有該等骨骼之阻擋,胸腔臟器受穿刺之機率低,又如果刺入方式有些許偏移,則刺中肋骨之機率相當之高,肋骨或可實現其保護胸腔臟器之功能。凡此種種,可認肺部受刺機率非常之低,龔金仲也就不可能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一般而言,刺中背部骨骼之機率,顯然大於穿過骨骼之間而刺中左下肺葉後側之機率,因此,當認被告並無刺擊龔金仲胸腔臟器之殺人犯意,若謂被告刻意選擇骨骼間隙部位穿刺,以達深刺胸腔要害之殺人犯意,顯對被告之要求較一般人為嚴厲,而此嚴厲,並無證據上之基礎。
⑶、另就被告下手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言,本案被告進入屋內約1
步,在龔金仲背後,由上往下刺擊龔金仲左側背部1刀後,隨即離去,前後過程不到1分鐘。為何是刺擊左側背部而不是其他部位?最可能的原因,龔金仲的左後方是大門,龔金仲正坐在椅子上,朝看著右前方的電視,被告進門後,僅約走1部,最接近龔金仲的位置,就是龔金仲的左側背部,誠如證人郭菊秀所證,被告走進來往左側背部刺下去是「剛剛好的部位」。之所以「剛剛好」,正因該部位是最容易攻擊得手,並得迅速離開,避免龔金仲或他人發現後,反擊而遭殃。之所以刺擊1刀即停手,之所以整個過程不發一語,不願面對旁人,亦正彰顯被告之前述想法。而快速攻擊、立即撤退,與浴血奮戰、克敵致勝之手法及心態,顯不可同日而語。後者凸顯殺敵之意志,然前者,當僅係傷敵之策略。換言之,被告若有剝奪性命之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於
1刀刺中龔金仲左側背部後,補刺幾刀再走,並非難事,信包括龔金仲在內,現場人士均不及反應,因俱在每人意料之外,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再從下手部位觀察,龔金仲坐著,被告站在龔金仲背後,被告持刀偷襲龔金仲頭部、頸部要害部位,或直刺龔金仲下背部無肋骨包覆部位,如反掌折枝,但被告亦未如此。依此而論,當可認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而非殺人。
⑷、再從被告犯罪動機而論,龔金仲是個好人,與被告相識,兩
人從未有過節、糾紛。龔金仲一句問話,引起被告誤會而生氣,進而引起動機、行為等宣洩情緒的反應,整個過程非常簡單。問題在於被告受外在環境的刺激,即龔金仲的一句問話,是否導致殺人的動機?剝奪一個人生命的動機,是否如此容易形成?被告當時是生氣,但不發一語,迅速攻擊,倏忽離去,可否解讀為「盛怒」之表現?抑或被告具「冷血」性格?均成疑問。本院當然承認「隨機殺人」、「客體不特定殺人」等行為人與被害客體間毫無仇隙甚至毫不相識之殺人故意,惟不論如何,行為人必先認知某種情事,產生為什麼殺人之動機,動機產生驅力,進而殺人,再怎麼複雜,也有一套心理上的因果歷程可以依循,可以探討。否則,欠缺心素的行為,不是刑法上應評價的行為。因此,自不得輕忽犯罪動機即得出殺人之結論。如前所述,被告過去之慣行僅持刀叫囂、嚇唬,從未有過傷人之行為,某些程度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在這種情況下,傷害甚至殺人是不被允許的,被告的動機,是有不可跨越的紅線,自當也形成其一定的慣性。而本案也是出於言語上的齟齬,導致生氣,產生攻擊之動機,且刺擊龔金仲之行為,當然已超越拿刀嚇唬之層次,但何以本案的行為動機可以跳過傷害,直接躍升至殺人?這種程度上的跳升,可能只是呼應客觀上之「殺人行為」,但不能解釋被告違反其慣性之心理歷程。更何況客觀上之「殺人行為」已有疑問,前已敘明。是以,在不能合理解釋心理歷程,論述殺人動機,又不能呼應客觀上之「殺人行為」,當認被告不具殺人動機。
⑸、綜上可認,被告之行為,應非殺人,而前面論述各點,配合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之定義觀之,亦不能得出被告具重傷之故意。因此,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左側背部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
4、被告應對加重結果(死亡)負責:
⑴、被告對客觀上持刀刺擊龔金仲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
客觀上而論,持刀身長16.5公分之利刃尖刀,由上而下使力刺入人體軀幹部位(指四肢、頭、頸以外之身體部位),均極可能因入肉甚深,導致臟器受損、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無可爭執之事實。而依被告之經驗,被告在外不滿,經常亮刀,佐以叫罵、恐嚇,然被告從未曾持刀傷害他人,一如郭菊秀所證,郭菊秀見被告亮刀威脅,回嗆被告「來啊」,郭菊秀近在咫尺,被告反而縮手退卻,這種情形,在被告過往的經驗中,應不陌生,被告仍然選擇沒面子的退卻,相信其知悉刀械刺擊他人,有導致傷害、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任一結果,均屬嚴重不堪負荷,已敘明如前。基於這樣的認識,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上之事實,當然具備預見可能性,而屬能預見。
⑵、被告主觀上對死亡結果不預見:
如前所述,本案證據尚無法支持被告具有剝奪龔金仲性命之故意,只能認定被告具備傷害之故意,亦即,被告並不想致使龔金仲死亡,龔金仲死亡違背被告之決意。此由被告刺擊龔金仲後,立即離開,意在避免龔金仲及在旁人等之反擊,亦可得推斷被告並未預見龔金仲之死亡。再徵諸被告於審判中一再辯解「這樣刺擊不會死」,吳秋水證稱「被告不知道這樣刺下去會死」,許雪貞證稱「被告平常的個性並無殺人之心」等情,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死亡之結果並不預見,發生該結果與被告本意相違。然龔金仲仍因被告之刺擊行為,而不幸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具傷害犯意,實行傷害犯行,然對該死亡結果,應負加重結果之罪責。
㈨、綜上各節,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傷害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亦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抗辯其於刺擊龔金仲後,即至元長分駐所自首犯罪云云,已無足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殺人犯行,但對持刀刺擊龔金仲之事,則坦承不虛,然卻又在刺擊手段、刺擊部位上,偽詞辯解,數度在言詞上,表達對偵查機關製作筆錄之調查權,對檢察官之訴權、對證人證述之過程、對法院審判權之行使,為不信任之不禮貌陳述,而其不信任及不禮貌,又無事實上或理由上之基礎。參以被告平日即持武器外出,遇有不合己意之事,經常亮出武器威嚇他人,對法規範之約束力,不放在眼裡,犯罪後,除羈押期間外,似乎未見被告有改善之情況,雖此恐與被告之精神狀況有關,難以過度苛責,但仍應在刑度上適度反應,促被告知悉民主法治不可偏廢。而被告已與龔金仲之配偶、子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龔金仲之配偶柯美麗雖哀痛逾恆,要求司法還被害人公道,但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龔金仲人品性格為人稱道,但被告因平常習慣不佳,其精神狀況有障礙,致智能及辨識能力受影響,誤解龔金仲意思,並即採取反擊動作,拿刀刺擊龔金仲,由被告之犯罪動機來看,似乎不能加重其非難程度。又被告下手情節係持尖刀由上往下龔金仲左側背部1刀,刺入體內10公分,深達肺葉,致肺葉後側破裂,大量出血,被害人因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得手後並即離開現場,可認被告下手情節尚非非常嚴重,但出手使力時,是存有惡性,其立即離開現場,並至派出所探詢狀況,是心存僥倖,雖難謂殘暴之人,但亦有暴力傾向,且膽小不敢面對現實。而被告下手造成龔金仲死亡,龔金仲一家人頓失依怙,終日含悲,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鉅大,雖被告無剝奪生命之意,但亦應在刑度上反應被害人所承受之痛,促被告深悉生命、身體法益之重要性。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亦無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待扶持,然被告不僅有精神上之障礙,其身體亦患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辯護人主張卷),每日均需定期服用藥物,以解身體、精神之不適,信謀生能力差,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殺人罪,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則以被告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過重,或太輕,均不採。檢察官並當庭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一旦未準時服藥,則不能做好自我控制,促請本院羈押被告,然被告已定時拿藥服藥,為被告之弟 陳智源 當庭陳明清楚,核與被告所供一致,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尚不存在,自無羈押被告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疾病,無法排除躁鬱症診斷之可能,且有濫用藥物之情形,並受慢性病之影響,其智能、不法意識均受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復情緒控制能力差,因應技巧不足,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限制責任能力人之原因。又依被告平日攜刀外出,已成習慣,終而因此有能力、機會犯下本案,依其慣行及犯案時之情狀,並上述精神障礙之原因,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被告於本案停止羈押後,聽從醫師勸導,不再隨身攜刀外出,並定時服藥,依現狀來看,並無於刑前立即施以監護之必要,然被告或因本案之教訓、家庭之拘束,行為不致乖張,但日後終有脫離本案之日,被告於主刑執行告一段落,重獲自由後,會否因拘束力一次解除,又濫用藥物,故態復萌,導致公共安全再度受害,實無法排除,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觀後效。
㈣、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刀套1個,乃該刀之重要配件,便於被告攜帶刀子行兇,具有重要作用,因認亦屬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併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