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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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何乃威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主任委員)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
送達代收人 王永偉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王永偉(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士毓
胡家榮 凌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其中華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 銓敘部 99年7月7日部退三字第09932261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認計算舊制月退休金時,未計入專業加給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於100年12月20日提起復審,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逾期而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為:㈠原告59年1月 經銓 敘為被告中科院文職技術公務員,至99年
屆齡退休時薦任七級、年功俸六級,職稱○○,本俸新臺幣(下同)37,915元,專業加給21,070元,品位加給34,560元,月俸共計93,545元,經選月退休金方式並採23年舊制年資,12年新制年資,被告中科院於是提供計算單核發舊制月退休金32,399元,公保金1,364,940元。嗣經查詢始知前開兩種給付,均係以月俸額為計算基礎,漏未計入「專業加給」部分,造成月退休金、公保金給付短少,嚴重損害原告應得權益。
㈡原告提起復審,被告保訓會並未就原告主張應計入專業加給
一節論駁,即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未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令原告感到委屈氣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
銓敘部、中科院確認原告退休金應納入「專業加給」計算,並應再作成⑴補發公保金758,520元。⑵補發月退休金317,
952元(99年7月16日至101年1月16日)。⑶101年1月起舊制年資每月退休金應核發51,384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保訓會:
被告保訓會為復審決定機關,復審決定內容為維持原處分,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列保訓會為被告,於法未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銓敘部:
⒈原告稱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應以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計算,於法無據。
⒉原告併為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養老給付及月退休金一節,
⑴關於退休金部分,原處分核定並無錯誤,原告請求補發
月退休金317,952元及自101年1月起舊制年資每月發給退休金51,384元,失所附麗。
⑵請求補發公保養老給付758,520元,於本案無涉,亦非原行政處分範圍,依法不得提起給付訴訟。
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中科院:
原告之退休核定,係由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中科院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列中科院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
⒈關於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⑴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同法第24條第
1款復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行之,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於起訴前所先行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經查:
①原告因不服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
告保訓會以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8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惟原告將保訓會列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符。則其對被告保訓會之起訴,有誤列被告機關之不合法。
②次查原處分業經被告中科院以99年7月12日備科人行
字第0990008789號令轉原告,於99年7月14日交原告收執,有卷附中科院99年7月12日令及條箋等影本可稽(見復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原告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銓敘部,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戳章可證(見銓敘部卷)。雖原告對退休事件爭議,以「訴願」文字提起救濟,經被告保訓會以101年1月31日公保字第1011001390號函通知後,於101年2月10日補具復審書(見復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而溯及100年12月20日為提起復審日,但是仍已逾法定30日救濟期間。至於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退休金有5年請求權,僅給予1個月復審救濟期間並不合理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由原第9條所移列)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核係有關退休金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規定,與不服退休金核定之行政處分,復審救濟期間為30日無涉。且復審救濟期間30日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非法院得任意伸長或縮短,原告主張該期間過短不合理云云,要非本院所得斟酌。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復審,已逾30日救濟期間,復審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
⑶綜上,本部分撤銷訴訟,有上述誤列被告與起訴逾期之
不合法。又原告申請退休,不服被告銓敘部所為退休核定之原處分,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以撤銷訴訟之方式,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訴訟種類已非正確,惟因此部分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復審逾期仍屬起訴不合法,故本院並無闡明使原告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益,併此說明。
⒉關於請求被告銓敘部、中科院確認原告退休金應納入「專業加給」計算部分:
⑴按「(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此規定於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⑵查原告對原處分核定退休金未納入「專業加給」不服,
即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乃其於復審期間經過,原處分確定後,始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退休金應納入專業加給計算,依前開說明自屬起訴要件有欠缺之不合法。
⒊關於請求補發公保金758,520元、月退休金317,952元及
101年1月起核發舊制年資月退休金51,384元部分:⑴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⑵查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公保保險金數額,均須先經
主管行政機關依法核定後,始能請求發給。本件原告主張應補發公保金758,520元、月退休金317,952元及10
1年1月起應核發舊制年資月退休金每月51,384元部分,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則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上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⑶又原告不服退休核定處分,其提起復審逾期,且原告並
未於原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申請作成重新核定月退休金、公保保險金之行政處分,此經被告銓敘部及原告分別於本院101年
7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陳明(見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則因本件容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本院乃未闡明詢問其此部分給付訴訟之請求,是否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補發公保金、月退休金及核發舊制年資
月退休金部分,因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於其他請求部分,無論是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訴訟部分,均有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合併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不宜割裂裁判,爰併以顯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