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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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建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91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建順自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公用道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途經同村水林路42號前,不慎與 吳秋恭 駕駛之自用大客車擦撞後,葉建順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足嚴重撕裂傷併韌帶外露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1.3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建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秋恭之偵查中證述筆錄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
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於92年間因同一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同一罪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更應心存警惕。然被告仍未辨明此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自行家中喝酒後,僅因時值中午須出門買菜(本院卷第17頁背面),絲毫未顧慮自己飲酒後已受酒精影響,仍貪圖便利執意騎車,對公眾安全已然造成危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又被告被查獲時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情節非輕,然其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自己足部嚴重受傷,現場血跡四濺,被告不顧前次審判、偵查教訓,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輕忽以待,固不可取,然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身體重創,現仍在治療中,應已對其帶來較刑罰更深刻之教訓。此外,被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就其撞及吳秋恭所駕駛之大客車部分,亦與吳秋恭達成和解,犯行對他人所生損害並非特別嚴重。末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子女待養,經濟來源僅由其妻打零工供應,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其自身亦屬中度重器障,有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可明,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宜再度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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