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候 訴訟代理人 唐文候 被告翔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經交貨收取在案,惟被告對應給付之全數貨款新臺幣(下同)1,657,044元均未付分文,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惟其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雙方間關於交貨後隔月30日交付貨款之約定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運簽收單、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210號卷),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7,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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