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朝八里方向」後應補充「之大漢橋匝道口」;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226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22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顯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另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25號被告余政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2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105年2月14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朝八里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余政彥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並委由該院對余政彥為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