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地上,拾獲 王尚瑜 所遺失之IPHONE12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45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機及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尚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志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尚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遺失之手機、悠遊卡及警方搜證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及
悠遊卡,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王尚瑜達成訴訟上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調解筆錄、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美容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及悠遊卡,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545元,亦經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悠遊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上開不正方法使網路商店及超商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五、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為54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遺失的悠遊卡消費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
卡消費方式」,另涉有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拿現金另行加值等情,此據證人王尚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73頁)。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另悠遊聯名信用卡在使用其悠遊卡功能時,除有設定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外,其餘使用方法與一般悠遊卡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本件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1110年5月13日6時42分30元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2①110年5月13日11時37分②110年5月13日11時48分①71元②10元統一超商達人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1號)3①110年5月13日11時6分②110年5月13日11時7分③110年5月13日14時26分①50元②90元③60元美廉城超內湖二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110年5月13日17時26分32元萊爾富販賣機(臺北市內湖區)5110年5月13日19時45分15元搭乘基隆市公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