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欣澤 律師被告 劉美枝
賴孚青
賴孚妮
徐岡贊
賴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岡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如附圖編號E(面積二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徐岡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岡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岡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岡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岡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 賴致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位置(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上之磚造平房、木造平房、水泥地、雜物、圍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徐岡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位置(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上之鐵皮木造一層、棚架、雜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元。(三)被告徐岡贊應給付原告18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7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頁9至10)。復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三)、(四)將關於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回溯5年」,並更正上開訴之聲明(三)關於被告劉美枝(繼承被繼承人 賴進丁 )、賴政及賴致(繼承被繼承人 賴德旺 )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被繼承人賴德旺遺產範圍內給付」(卷一頁240至241);再於110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指之土地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卷一頁278)。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339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一頁441至443),原告乃於110年12月27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1、D-2所示之磚造平房、木造平房、水泥地、雜物、圍牆拆除騰空,並將面積共65.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徐岡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所示之鐵皮屋、棚架、雜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共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劉美枝應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美枝應給付原告3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五)被告賴孚青、賴孚妮應給付原告2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六)被告賴政、賴致應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賴政、賴致應給付原告2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八)被告徐岡贊應給付原告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7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頁7至8)。後再於111年2月7日具狀將110年12月27日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六)之「被繼承人賴進丁」更正為「被繼承人賴德旺」(卷二頁81)。經核,原告上開特定系爭土地、更正誤繕姓名、 陳明 被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等節,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徐岡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108、110、116、120、11
4、112、118號;以下各按門牌號碼簡稱108、110、116、12
0、114、112、11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120號建物、118號前空地、116號建物、114號雜物堆放區及建物,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部分(面積依序各為18.74、9.89、15.14、15.41、5.90平方公尺);另被告徐岡贊之系爭112號建物、110號建物、雜物堆放區、棚架及雜物堆放區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H所示部分(面積依序各為2.02、2.68、23.43、11.03平方公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且被告劉美枝之被繼承人賴進丁(歿於107年6月7日;被告劉美枝於107年5月10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3)、被告賴政、 賴致之 被繼承人賴德旺(歿於105年11月17日;被告賴政、賴致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6)前亦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請求被告劉美枝、賴孚青(應有部分1/6)、賴孚妮(應有部分1/6)、賴政、賴致各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二(卷二頁13、14)所載之起迄日給付金額(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即110年3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劉美枝個人部分自登記受贈系爭建物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被告賴政、賴致個人部分自繼承系爭建物之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被告劉美枝、賴政、賴致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賴德旺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原告)。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岡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即110年3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岡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磚造平房、木造平房、水泥地、雜物、圍牆拆除騰空,並將面積共65.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徐岡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所示之鐵皮屋、棚架、雜物拆除騰空,並將面積共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劉美枝應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劉美枝應給付原告3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
5.被告賴孚青、賴孚妮應給付原告2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
6.被告賴政、賴致應自繼承被繼承人賴德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賴政、賴致應給付原告2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
8.被告徐岡贊應給付原告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7元。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林樹平 、洪 蔡秀英張石順陳進發 、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無權占用起訴,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23號拆屋還地判決(下稱前案)上開各該被告應拆屋還地。嗣賴進丁、賴孚青、賴孚妮、賴德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廢棄發回,復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即依法視為撤回。是原告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401條規定適用。
2.被告賴政、 賴致固 抗辯系爭房屋僅坐落於同段1065地號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云云,然此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平面圖並不相符,鈞院應斟酌上開房地最新登記之公文書,認定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無誤。
3.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二(卷二頁13、14)係按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個人對系爭房屋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賴政、賴致辯稱原告漏未加計應有部分比例云云,容有誤解。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賴政、賴致: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乙情,業經原告於88年間對林樹平、 洪蔡秀英 、張石順、陳進發、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等提起前案訴訟在案(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部分因上訴廢棄發回後視為撤回,而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並由前案判決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林樹平、洪蔡秀英、張石順、陳進發於原本合法建物受颱風吹垮後所自行拆除重建;且原告自承現場係木造房屋,與 謄本 記載之地上物狀況未符等情。據此,顯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林樹平等人所建,並非被告劉美枝之被繼承人賴進丁、賴孚青、賴孚妮、賴政及賴致之被繼承人賴德旺所共有之房屋。進者,觀諸被告劉美枝之被繼承人賴進丁、賴孚青、賴孚妮、賴政及賴致之被繼承人賴德旺所共有房屋之「共有人建物所有權狀」(鈞院雖有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建物資料,惟其上多有刻意隱蔽、竄改等增刪修減,故應以舊有登記資料為準),於「54年間」「僅坐落於同段1065地號土地(重測前正濱段22地號土地)」之「二層磚造房屋」;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係已遭風災吹垮、「由林樹平等人重建」之「一層木造房屋」,可知兩者顯然不同,亦可證至少自88年起,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地上物早已非被告先祖所共有之建物,故被告自無理由對前案被告林樹平等人之行為負責,原告向非實際占有人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2.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惰21年未履行所有權人義務,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自屬權利濫用(至於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原告亦早已得聲請對林樹平等人強制執行以排除侵害)、違背誠信原則,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權利歸於消滅而不負返還義務。
3.系爭土地既係遭林樹平等人重建後之房屋占有使用,被告等原有之房屋亦早已傾倒滅失,於54年間即自始未曾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未因林樹平等人重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至多僅係事後地政機關誤將他人增建之地上物計入被告等先祖之原始建物登記內之結果,被告當未有因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岡贊:伊過去曾向房東租屋使用,惟該房屋因颱風、火災倒塌,伊遂自行興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鐵皮屋(即系爭112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此外,如附圖編號F、G、H所示部分(面積為2.68、23.43、11.03平方公尺),非伊占有、使用,係其鄰居在占有、使用。又伊年事已高,獨居生活且有殘疾,實無法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編號A、B、C、D-1、D-2、E、F、G、H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查清表之照片等件為憑(卷一頁33至38、47至67),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且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可稽(卷一頁317至357、441至443),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係真實。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徐岡贊對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乙情,被告徐岡贊並不爭執(卷一頁317)。惟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徐岡贊就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有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乙節,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被告徐岡贊就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有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徐岡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E、F、G、H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徐岡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乙節,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有關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之部分:
1.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原告,對於被告就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有關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具有處分權乙節,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卷一頁43至46)。惟查,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登記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雖然,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108、110、11
6、120、114、112、118號,登記之坐落地號為港濱段1062(系爭土地)、1065地號,但是,同時登記層數為2層,建材為磚造;復經履勘現場後可發現,如附圖編號A、C、D-2所示之地上物,或層數僅為1層,或結構非磚造,且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後之系爭118號建物,層數亦僅為1層,屋頂亦非磚造,又如附圖編號D-1所示之地上物,則僅為堆放之雜物,其等之狀況明顯與上開登記內容不符,此有上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一頁323至339);進者,系爭土地後方之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沿系爭土地及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旁之斜坡道路而上,即可見及高度較道路土地及水溝蓋為低之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其上則有層數為2層、建材為磚造之建物(下稱本案外建物),明顯與上開登記內容相符;且互核本案外建物與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之間之情形,可發現其等為各自相異獨立之地上物,且均未相連,此亦有上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一頁351至357);由上可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明顯為本案外建物,而非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從而,原告據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主張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云云,難認可採。
3.再者,觀諸本案外建物之所有權狀(卷一頁195、400;其上記載之建號雖為原始之建物編號,然對照卷一頁385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確認此為本案外建物之所有權狀),其上所記載坐落之土地僅有正濱段22地號土地,且正濱段22地號土地即係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此亦有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卷一頁39至42),可知,本案外建物登記謄本現所登記之坐落地號包括港濱段1062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正濱段23地號土地,見卷一頁33之土地登記謄本)乙節,不無疑問,從而,原告據本案外建物登記謄本,主張本案外建物即係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具有處分權云云,礙難信實。
4.又被告徐岡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本由出租人出租予包括被告徐岡贊等承租人,然因為颱風、火災之故,系爭土地上原本之地上物業已傾倒,所以由包括被告徐岡贊等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現在之地上物等情(卷二頁317),且被告徐岡贊之上開陳述,令自己應負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詳後述),殊難想像其有何說謊之動機,職故,其此部份所述,誠可信實。復對照上開勘驗照片,可徵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上之本案外建物,現況業已呈現屋頂塌陷、牆壁頹圮、多年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且系爭土地上已未見本案外建物,又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
A、B、C、D-1、D-2所示地上物,均為各自相異獨立之地上物,外觀、設計、結構及顏色等均大相逕庭,且與本案外建物並未相連等情,亦核與被告徐岡贊上開陳述不謀而合。由上可知,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應歸屬於當年興建居住於該等地上物之人或其繼承人,而非本案外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本案外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云云,應不可採。
5.進者,原告曾於88年間主張洪蔡秀英就系爭116號建物具有處分權,張石順就系爭114號建物具有處分權,陳進發就系爭118號建物具有處分權,且上開三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遂以洪蔡秀英、張石順、陳進發為被告,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勝訴,且因洪蔡秀英、張石順、陳進發未提起上訴,故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卷一頁69至81),可知,原告先前係主張洪蔡秀英就系爭116號建物具有處分權,張石順就系爭114號建物具有處分權,陳進發就系爭118號建物具有處分權等語,現又改稱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系爭116號建物、系爭114號建物、系爭118號建物具有處分權云云,前後顯然矛盾齟齬,誠難信實。
6.又原告雖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賴進丁(繼承人為劉美枝)、賴德旺(繼承人為賴政、賴致)、賴孚青、賴孚妮就系爭120號建物具有處分權等語,遂以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勝訴,然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就系爭120號建物無處分權,且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號程序有違法等語,對此,原告於二審主張系爭120號建物年代久遠,不要求一定有所有權登記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廢棄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3號審理,然因原告與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已逾4個月,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此有判決書及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3號函文附卷可稽(卷一頁69至83),可知,賴進丁及繼承人劉美枝、賴德旺及繼承人賴政與賴致、賴孚青、賴孚妮所答辯其等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乙情,始終一致,且未曾更改辯詞,反之,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陳本案外建物之登記謄本無法作為賴進丁(繼承人為劉美枝)、賴德旺(繼承人為賴政、賴致)、賴孚青、賴孚妮就系爭120號建物有何處分權之證據等語,現於本件訴訟中竟然改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即為本案外建物,故本案外建物登記謄本得證明劉美枝、賴政、賴致、賴孚青、賴孚妮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云云,前後顯然矛盾齟齬,殊難採信。至前案訴訟之另一被告林樹平雖主張系爭120號建物係 賴清馨 〈繼承人為賴進丁(繼承人為劉美枝)、賴德旺(繼承人為賴政、賴致)、 賴德福 (繼承人為賴孚青、賴孚妮)〉所有而出租予伊等語,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原本並未以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為被告,嗣經林樹平答辯而調取本案外建物登記謄本後,始追加賴進丁、賴德旺、賴孚青、賴孚妮為被告,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卷一頁69至81),可知,林樹平與賴進丁(繼承人為劉美枝)、賴德旺(繼承人為賴政、賴致)、賴孚青、賴孚妮間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從而,林樹平上開有關處分權之主張,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之認定。
7.另觀諸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其中記載:林樹平等人主張該屋(系爭120號建物)曾遭颱風吹垮,現屋係拆後重建乙事,因現場係部分木造房屋,與謄本上記載之地上物狀況似有未符等語(卷二頁77至79),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勘驗照片及被告徐岡贊陳述均不謀而合,應可信實,職故,益徵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確實非本案外建物,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主張如附圖編號
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即係本案外建物,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具有處分權云云,自難憑採。
8.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劉美枝之申請書(卷一頁87)為據,然觀諸此份申請書之內容,僅記載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及本案外建物為被告劉美枝經其配偶賴進丁贈與而共有,應有部分為1/3,被告劉美枝願承受本案外建物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可知,被告劉美枝係陳稱港濱段1065地號土地及本案外建物為其所共有,且就本案外建物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其願承受支付(實者,本案外建物現在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但並未陳稱其具有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等語,亦未表示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其願承受支付等語,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具有處分權云云,亦不可採。
9.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有何處分權乙節,且遍觀全部卷證,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有何處分權乙節,可知,有關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確實無從認定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有何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0.有關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從認定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有何處分權,且遍觀全部卷證,亦查無其等有何居住或使用之情形,可知,就如附圖編號A、B、C、D-1、D-2所示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受利益」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給付此部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徐岡贊之部分:
1.有關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徐岡贊對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此外,遍觀全部卷證,均查無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岡贊既無合法權源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岡贊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⑷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上
述,則被告徐岡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者,觀諸被告徐岡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參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又依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又自105年1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10,1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卷一頁37至38)。另被告徐岡贊興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已逾5年乙情,業據其自認在卷(卷一頁317)。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徐岡贊給付自105年3月12日(由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110年3月11日(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岡贊翌日即110年3月25日(卷一頁17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2日(起訴當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⑴有關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岡
贊有處分權乙節,然為被告徐岡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如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原告原本主張此部份之處分權為被告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所共有等語(卷一頁9至17),嗣後始改稱張此部份之處分權為被告徐岡贊所有等語,前後主張已矛盾齟齬,殊難信實。況且,經履勘現場後可發現,被告徐岡贊僅居住、使用在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其所自承有處分權者亦僅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且互核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與如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間之情形,可發現兩者為各自相異獨立之地上物,更有不同之門牌,且如附圖編號G、H所示之地上物為雜物堆放區及棚架,並未與被告徐岡贊所居住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有何相鄰,反而緊鄰其餘本案外之建物,此有上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卷一頁341至351)。可知,有關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徐岡贊確實無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岡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有關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徐岡贊既無處分
權,業如前述,且遍觀全部卷證,亦查無其有何居住或使用之情形。可知,就如附圖編號F、G、H所示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徐岡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受利益」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岡贊給付此部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岡贊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徐岡贊給付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03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徐岡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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