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邱雅齡
被 告 邱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亦丘 於民國95年8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伊等並
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
16日止,借款利率自95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按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機動計息,並按月
計付;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
分之零點九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除所負債務視為到期,並仍應給付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沈亦丘
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其逾期當時,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零點八
,經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後,伊就本件債務
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
七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係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100年3月1日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桃金職一字第317號函與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在
卷可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