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簡小萍
被   告  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6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