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碧艷   26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7月2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2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碧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晚
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薇妮絲養生館
內,執行查緝色情專案勤務,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
現場服務人員 吳雨馨 主動接洽,帶領喬裝員警至該店包廂內
,被移送人即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進入包廂為喬裝
員警服務,言明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服務費後,
即可與其從事以手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經被移送人欲與喬
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
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與嫖客
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證
人吳雨馨之警詢筆錄、員警 陳呈祺 之職務報告、公共場所暨
公共得出入場所(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為喬裝員警按摩全身,並介紹消費方式為一小時、一千二
百元,其隨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帶回派出所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指女性以手摸擦
男性生殖器官直到射精為止),辯稱:是喬裝員警在包廂內
摸伊的胸部及內褲,伊沒有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一小時
、一千二百元包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等語。是依被
移送人上開陳述,無從認定其性器官有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
接合之姦宿行為。另觀諸員警陳呈祺之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
表亦僅記載被移送人進入包廂替喬裝員警按摩,並介紹消費
方式為一小時、一千二百元(含半套性交易服務行為,俗稱
:打手槍),喬裝員警佯稱答應後,被移送人主動將喬裝員
警之短褲褪至大腿膝蓋處,欲從事半套性行為(打手槍)時
,喬裝員警見機成熟,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告知權利並
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到場查獲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之性器官
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又證
人吳雨馨於警詢時,係證稱不知被移送人有無從事性交易,
且現場照片亦未拍得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有接合之
情形,是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
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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