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張忠正
被   告  蕭羽蔓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蕭勝安 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
其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放款利率加計5.32%計
算,遲延還本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加計
違約金,遲延還本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蕭勝安自93年11月25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
且積欠本金202,044元;嗣蕭勝安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由
當時仍係胎兒之被告繼承遺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4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於蕭勝安死亡時尚未出生,而胎兒僅就關於其
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蕭勝安的債務既不利於被告,
被告當無須因繼承而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蕭勝安於91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放款利率
加計5.32%計算,遲延還本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
利率10%加計違約金,遲延還本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蕭勝安自93年11月25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且積欠原告本
金202,044元。
㈢蕭勝安於93年11月30日死亡,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㈣被告為蕭勝安之婚生子女,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民法第6條及
第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6條第1項固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
,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然胎兒是否為
繼承人仍應以是否符合民法第7條所規定之要件予以判斷。
若繼承開始時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為保護胎兒之個人
利益即應視為已出生而得繼承遺產;若繼承開始時之積極財
產小於消極財產致胎兒反受不利益,則與民法第7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繼承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蕭勝安於93年11月30日死亡,遺留之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
產,而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蕭勝安之婚生子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繼承
開始時為胎兒,僅以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為限,視為已出
生;蕭勝安死亡時遺留之積極財產既小於消極財產,則被告
即因不符民法第7條所規定之要件而無從繼承蕭勝安之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死產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
繼承蕭勝安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蕭勝安死亡時無從繼承其遺產,乃係確定之法律關
係,不因民法繼承編之修正而受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2,04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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