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溫瑞發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然伊於100年2月11日
上班時,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歇業停工,且負責人行蹤不明,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0年2月份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預
告期間工資與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未付。雖伊向桃園縣政府
勞工局申請協商,然被告公司皆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份工資一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預告期
間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與資遣費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十萬零九千零八十三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自98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五萬
五千元,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
月份工薪、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未付等事
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及桃園
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被告公司歇業在卷可參,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五萬五千
元,及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月份
工資等情均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0年2
月份之工資應為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5,000×
11/30=20,1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一
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前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自98年9月1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歇業日止
,工作年資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依法應有七日特別休假
,惟因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原告無法在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前休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55,000×7/30=12,833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再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一款、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項之規
定可資參照。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二十日前
預告終止,惟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是其
自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55,000×20/30=36,667)基此,原告此部請求
亦屬有據。
(四)資遣費部分: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又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1
日止,共一年又一百四十九日,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之
資遣費應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55,000×【
1+149/365】×1/2=38,726)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於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工薪一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預告
期間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與資遣費三萬八千七百二
十六元,共計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8,333+
12,833+36,667+38,726=106,55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前段、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一百
一十元,有本院一百年度桃補字第一百六十二號裁定在卷可
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五
十九元,惟依前開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仍為一千
一百一十元,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一部
勝訴,惟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仍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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