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GINDOYMA.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間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公
布後一年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人士,而被告為我國人民,兩人
國籍不同,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兩造自97年
5月(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月)起,在我國合意成立勞動契約
並履行之,顯有依上開規定默示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係
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自97年5月(起訴狀均誤載為6月)受僱於被告
擔任看護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
二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伊99年2月至同年5月之工資共八萬
九千七百六十元,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伊自97年6月
工作迄今,每年在我國居留間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然被告竟
未經伊同意,以所得稅款名目,扣減伊之工資,自97年6月
22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每月扣除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自
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每月扣除九百五十元,
合計三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
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
及預扣所得稅乙事,向被告申訴,竟遭被告解職,現在希望
職工中心受庇護,且伊雖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
訴,惟被告亦不出面處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及預扣之所得稅款共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曾於本院調
解程序時辯稱:伊係僱請原告照顧伊母,惟伊母已於98年9
月18日過世,故伊不需要再僱請原告,是以,伊自98年12月
25日起即非原告之雇主,又伊給付被告之工資係至99年1月
份等語。
五、原告主張自97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月薪一萬七
千九百五十二元,且在其受僱用期間,被告以預扣所得稅名
義,自97年6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每月自其工資中
扣除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又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2
日止,每月扣除九百五十元,合計三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等情
,業據提出監護工契約節本、工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有
九慶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100年1月24日桃院
水民順100桃勞簡字第2號函覆工資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拒付其99年2月至同年5月之工資,共八萬九
千七百六十元云云(然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亦應為七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桃園縣政府以10
0年1月31日府勞外字第1000038413號函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覆被告廢止97年6月30日勞職許字第0971245718號聘僱
許可函公文影本(下稱廢止聘僱許可函)、「原雇主及新雇
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
單影本(下稱接續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等資料,可知被
告聘僱原告之許可,業於98年12月1日起廢止,被告不得再
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且兩造及訴外人 呂金盾 均合意由呂金盾
自99年2月25日起接續聘僱原告,且由前開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證明書係採用「中英雙語版」,及原告已於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書簽名及蓋指印,是原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
被告既自98年12月1日起已非原告僱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9年2月至同年5月之工資,即非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在其受被告僱用期間,被告以預扣所得稅名義,
自97年6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每月自其工資中扣除
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又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
,每月扣除九百五十元,合計三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等情,應
堪信實,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無為原告代繳
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其結果為「護照號碼:M00000000(即
原告)查無任何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100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38052號函文在
卷可參。則被告每月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所代扣之總額三萬二
千三百零八元之所得稅款,既未實際為原告預付,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三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所得稅款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其中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