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蔣舞生
被 告 陳鯨合 即 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事件,查
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鎮○○里○○路○○號5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