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桂香   女 3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29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桂香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賣淫,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招拉喬
裝員警,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
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
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
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
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至265頁)。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員警 林榮貴 之職務
報告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見喬裝員警走過,便趨前告知可服務「全套
」、二十分鐘,為一千二百元等語,核與員警林榮貴之職務
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惟觀諸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前開職務報
告內容,均未發現被移送人有對喬裝員警施以積極拉扯行為
,或違反其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
意圖賣淫目的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拉客」
之行為。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另供稱曾於100年7月13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招拉一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以一千二
百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亦不能作為被移送人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是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
本件行為之心證;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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